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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反托拉斯法与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

  

  关联契约或交易与网络化类似,威廉姆森将这种形式称为双方治理结构,他指出当交易是:“混合型投资及高度专用性投资,……属于不断重复的交易,……交易关系的连续性也就因此变得有价值”,“对于中间产品市场的交易行为,可以采用两类专用交易治理,其区别如下:一是双方结构,其中双方都自主行事;二是统一的结构,即不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而是在有组织、有统一权威关系(即纵向一体化)的企业内部进行交易”。[6]


  

  准一体化的具体形式有分包(subcontracting)、特许经营(franchising)。分包一般指跨国公司通过契约形式,由其他独立的企业为其承担生产、加工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最终产成品的活动。发包公司避免了新建或扩建生产设施的启动投资,缩短了生产周期,直接进入东道国市场,可以通过价格、技术、质量、交货期等条件对分包独立企业进行约束。例如,分包在日本称为“下请制”,日本中小企业厅将其定义为“受到比本企业的资本规模大,或是比企业的从业人员多的企业(发包企业)委托,生产发包企业所需要的零部件、附属品、原材料等,或是生产、修理发包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器具、办公用具、工具等”。[7]


  

  特许经营是在跨国公司层面上广泛运用的垂直约束方式。特许经营权人(制造商或批发商,也称为特许权人)以契约形式确定特许经营人(受许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特许经营人的选址布点、产品和服务质量、价格、广告等进行控制。


  

  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较为常见形式还有捆绑和排他性交易。例如,微软公司将其网络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被捆绑的产品)与操作系统(捆绑产品)捆绑在一起,而这两种产品都可以拆分开来销售。捆绑对厂商的竞争对手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例如,微软的捆绑做法使网景(Netscape)的浏览器Navigator的使用急剧下降了95%—98%,与此同时,网景公司的收入也大幅下滑。[8]


  

  由上述可见,在垂直约束形式方面,跨国公司情形下比之国内情形更加复杂,往往是多种垂直约束形式在特定条件下的组合形式,是在更大市场范围、更高风险和不确定性、更具差异性的垂直产业链条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的结果。由于跨国公司可选垂直约束形式的余地增加,在垂直关系形式选择方面也更具灵活性,并非单纯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同时,多国经营环境的高度差异性,更凸显了垂直约束各种形式的适用性。


  

  二、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对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的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垂直约束可以绕过东道国的反托拉斯法审查,当跨国公司不进行价格方面的限制时,通常垂直约束是相当有效的,不过,由于价格控制是契约条款中相当重要的环节,纯粹的非价格限制有时也不容易达到目标,势必或多或少将价格限制纳入垂直约束契约。这样跨国公司就可能面临东道国反托拉斯法的控制。


  

  发达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中对垂直约束的规定较为全面,判断准则也在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9]不过,反托拉斯法中对具体的垂直约束形式往往采取了合理的规则进行判断。


  

  美国针对垂直约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谢尔曼法》(The Sherman Act,1890)和《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ct,1914)。《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作出的契约、联合或共谋,如被用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均属违法。”第2条确定对贸易或者商业的任何部分进行垄断、企图垄断或者共谋垄断为非法行为,“任何垄断者或企图垄断者,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均被视为犯有重罪”。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而言,美国对垂直约束的限制相对要严格得多,不过近年来也有逐渐软化的趋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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