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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反托拉斯法与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

  

  三、垂直约束作为跨国公司规避反托拉斯法的基本效力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建立垂直生产链条时,垂直一体化是一种重要的可选方式。一般而言,垂直一体化可以通过内部扩张或垂直(纵向)兼并完成,不过,在全球范围内整合垂直生产链条时垂直一体化的具体方式以垂直兼并较为重要。“企业为什么愿意通过并购而不是通过内部扩张来增长,有两个因素特别重要:即速度与获得所有权资产”。[22]相对而言,内部扩张形式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无法迅速扩张跨国公司的全球生产体系。例如,若跨国公司为制造商,向前一体化进入批发和零售领域,那么,如果内部扩张形式进入,就需要在东道国当地建立自己的分销渠道、专业化的销售队伍、销售设施,由于自有的销售机构在东道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适应,往往会使跨国公司承受较高的建立成本和适应成本,可能会丧失建立低成本垂直链条的时间优势。[23]


  

  在当今世界各国FDI框架自由化趋势下,当跨国公司采取垂直一体化方式进入东道国时,面对的直接控制措施日益减少。不过,通常出于适应环境变化,促进本国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提高国民生活水平、稳定就业环境等目标,各东道国正在寻求通过竞争法来控制和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了或正在加强反托拉斯法,1980年拥有反托拉斯法的国家不到40个,到2007年已增加到98个。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监管国际并购、证券交易和金融市场的机制。竞争法的主要目标在于通过保护和促进竞争以实现资源在经济中的有效配置,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劳务,其中一般将竞争中的公平作为衡量企业经济活动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此外,各国竞争法往往还将控制经济权力的集中度、促进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地区经济一体化作为其目标集中的一部分。[24]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的宗旨在于通过提高商业和工业领域运行的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Topco合伙企业一案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基本法,《谢尔曼法》是特别法,它们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于保障经济自由和自由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如同《人权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自由之重要性。每个和所有商业不分大小都被保证享有的自由是参与竞争的自由,是主张活力、想象力、热情和创造力以及一切可以集合的经济元素的自由。”[25]


  

  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来看,水平并购是诱发东道国产业竞争度削弱的重要原因,而各国对垂直并购的态度经历了几次变化。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各国对非水平并购相对重视程度有所下降。例如,美国1968年合并指南基本上对垂直并购持敌视态度,对其有着严格的限制,合并的上下游厂商在各自市场的份额只要分别大于10%和6%即会受到反托拉斯当局的监控。到20世纪80年代情况有所变化,1982年合并指南中第四部分的标题为:“来自于非水平合并的水平效应”,这一问题在1984.年合并指南中仍有体现,而到了1992年水平合并指南中删除了这部分内容。目前美国司法部(DOJ)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处理非水平合并方面的问题仍然依据1984年合并指南与非水平合并相关的部分。从合并指南的含义来看,美国反托拉斯当局监控的重点在于非水平合并所产生的水平效应,重点在于几种情况:合并将排除特定的潜在进入者;垂直合并会提高进入壁垒;促成合谋;导致垄断供应者规避报酬率管制。从垂直并购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类并购同样会产生垄断性或削弱市场竞争度的不利后果,当跨国公司向前控制了东道国的分销渠道,而该产品销售对这一分销渠道的依赖性较强(例如,汽车行业的分销渠道)时,那么就会对新的企业进入东道国该行业产生限制。当跨国公司向后控制了东道国的供应渠道,则东道国内严重依赖这一供应渠道的生产者就会受到跨国公司的控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虽然垂直并购反竞争的后果较为隐蔽,但毕竟对东道国的市场结构造成了消极的影响,东道国有动机在竞争法中对这类行为进行控制。由此可见,如果跨国公司以垂直一体化方式进入东道国,尤其是以并购方式进入时,可能会面临东道国的反托拉斯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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