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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反托拉斯法与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

  

  本文从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的主要表现出发,分析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对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的限制,进而分析垂直约束规避反托拉斯法的基本效力,以期探究跨国公司应对反托拉斯法审查的基本手段,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借鉴。


  

  一、跨国公司垂直约束行为的主要表现


  

  与跨国公司垂直关系相联系的中间形式的称谓有许多,迪屈奇在其《交易成本经济学》中总结了这些称谓,主要有非标准商业市场合同、战略联盟、被管理或被组织的市场、网络化、关联契约或交易、增值合伙关系、半结合(准一体化)等。[1]除了网络化因其方向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以及战略联盟更偏向于水平方面与垂直关系的中间形式有一些差异外,其他形式在跨国公司范围内运用得较为普遍。Casson认为,相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可供取代和选择的内在化形式,诸如特许经销、分包、合资企业和卡特尔等。


  

  非标准商业市场合同是在一般的线性价格条款基础上,添加了对上游(或下游)厂商的额外约束,同时合同的具体条款往往与所处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商务惯例吻合,跨国公司通常根据其基本战略对不同东道国的合同条款作出适应性调整。


  

  通常战略联盟更常见于生产同种或相类似产品和劳务的竞争对手之间。很容易理解.企业要想在全球市场竞争中成功,需要复杂的产品、价格、促销和分销的组合。建立全球性的战略优势单纯依靠企业自身的积累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了,而因应环境条件的变化构建战略联盟成为跨国公司扩张和成功的一种重要方式。跨国公司选择是否建立战略联盟以及建立何种联盟,取决于其对规模、获利性、资本结构和研究与开发能力等相对地位的期望。而战略联盟能否达到跨国公司的目的,其关键问题还在于贸易互惠、法律环境以及融资方面的情况。相对而言,垂直方向的战略联盟更加强调了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企业之间的互补性关系,波特指出:“企业……与独立企业组成联盟以获取部分或全部同样的收益。联盟是超越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并非直接合并的长期协议。联盟的例子包括技术许可证、供应协定、营销协定和合资企业。……联盟使各种活动共享而无需进入新的产业细分市场、地理区域或相关产业。联盟也是无需实际整合而获取纵向联系的成本或歧异优势的一种方式,它克服了完全独立企业之间协调的困难。……(联盟)在国际竞争中格外突出。”[2]


  

  战略联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伙伴厂商为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等战略性目标,所进行的以承诺和相互信任为特征的合作活动。Das和Teng则把战略联盟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股份合资企业、少数股权联盟、双边契约联盟和单边契约联盟。其中单边契约联盟主要包括许可证方式、分包和分销协议等,这些契约联盟如果涉及到跨国公司上下游间的相互关系时,就是典型的垂直约束形式。[3]Yoshino和Rangan认为厂商间关系有许多种类型,除了并购与传统的契约形式外,其余的类型均可以归入到战略联盟的范畴。[4]


  

  所谓被管理或被组织的市场与前面所称的非标准商业市场合同是相似的,只不过前者强调了这种中间形式的契约特征,而后者强调了其市场特征,可以说市场关系协调和市场信息传递不仅仅是通过价格变量进行的,其他一些变量也起到了协调和信息传递的作用。


  

  网络化强调了交易各方互相信任和合作的一面,非正式的行为规范、规则对各方都起到约束和制衡的作用,合作或交易网络对于参与各方来说都是最为重要的资源,维持合作关系对各方都是最佳的选择,可以说这种约束具有自我执行的能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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