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克莱顿法》第2条禁止商品出卖人在处于相近地位的买受人中实行歧视性价格,禁止以隐性折扣、佣金以及在歧视的基础上提供服务或者设施等形式的价格歧视,禁止买受人故意要求或者接受被禁止的价格歧视所带来的利益。第3条调整捆绑销售和独占交易。它禁止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以买受人购买额外的商品或者不从别处购买特定商品为条件,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从事商业的人,在这种商业过程中,进行出租或销售或订阅有关货物、商品、机器、供应或其他商品的销售合同(无论是否具有专利权,都是在美国境内或任何准州或哥伦比亚特区或海外领地或在美国管辖的其他地方用于使用、消费或转售),或者固定所报的价格或对这个价格给予折扣或回扣,并通过协议以其承租人或买主不得使用或购买出租人或卖主的竞争对手的货物、商品、机器、供应或其他商品为条件,只要这种出租、销售或销售合同或者这种条件、协议会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者势必在任何商业行业形成垄断,均属违法行为。[11]
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来看,比美国要宽松一些。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发布的《垂直约束指南》中认为垂直约束可能会对相关市场产生某些负面效应,欧盟竞争法主要限制以下行为:(1)通过提高进入壁垒排斥其他供应商或其他购买者;(2)减少在同一市场经营的企业的品牌内竞争;(3)减少分销商之间的品牌内竞争;(4)限制消费者在成员国购买商品或劳务的自由。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垂直约束指南》还认为垂直约束通常还具有一些正面效应,尤其是在促进非价格竞争和改善服务质量方面。因此,特定垂直约束可以在某个有限的期间应用:(1)一个分销商可能在促销努力方面搭另一个分销商的“便车”;(2)制造商希望进入一个新的区域市场,例如在初始阶段向另一个国家出口,这种情况下涉及到由分销商在该市场确立品牌的“起始投资”;(3)特定零售商在某些区域具有提供优质品的信誉;(4)供应商或买方不得不进行专用于客户的投资,例如特殊设备或培训;(5)专用知识一旦提供出去即无法回收,这时专用知识提供方可能不愿意将自己的专用知识提供给竞争对手使用;(6)为了充分利用规模经济效应,制造商可能希望降低其产品的零售价格,由此制造商将其产品的分销权限于少数几个分销商;(7)通常的资本提供者(银行、股票市场)在无法获得关于借款者资信状况的完全信息时,或者不能确保贷款安全时;(8)制造商通过为其分销商确定某种特定的统一标准和质量标准化体系以增加销售量,这种做法可以使制造商为其产品创造一种品牌形象,从而吸引消费者。[12]
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在1991年《关于分销体系和商务实践指南》[13]中指出,与分销体系和商务交易相关的实践活动的形成与各种历史和社会背景相关,在每一个国家都有自身的特点。因此有必要为进一步改进这些活动随时进行回顾和调整。随着经济活动全球化进程加快、日本国际地位的提升,为改善国民生活质量,日本的分销体系和商务实践也要相应朝着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日本市场进一步国际化的方向变革。为此目的,有必要促进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确保市场机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于相关企业(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如固定价格卡特尔、购买数量控制卡特尔和操纵竞标等,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又如“消费者分配”、“联合抵制”、“转售价格维持”等要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与此同时,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垂直约束的每一种具体行为是否违背反垄断法应采取“逐案审查”的方法,分析其对特定市场竞争的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