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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

  

  如上所述,证人大都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或特殊的关系,且一般都是通过该方当事人的动员或“做工作”才出庭作证的。但这样的证人并非全是到了法庭上只会说假话,所以出庭不出庭都没有多少意义。确实,在司法实践中伪证很难被确认,或者即使得到确认,只要没有引起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会遭到法定的强制措施制裁。但是,我们在案卷的查阅中感觉到,即使是内心明显地偏向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当庭所述的证词也不一定全是颠倒黑白的假话。他们也许会在措辞或表达方式上显露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偏向,但相当多的情况下所陈述的事实却多多少少地存在着真实的成分。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积极地针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反问,法官也适当地对所述事实发问的场合,案件事实的真相随着这种场面的展开而得到一定程度解明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而我们在几乎所有查阅的案卷中,都看到了对方当事人积极进行反询问的场面。对于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甚至法官来讲,“交叉询问方式”的概念也许还很陌生。但是只要证人在庭上,差不多总能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当事人双方展开这种攻击和防御的积极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动员”出庭的证人,不仅其证言仍有促进发现真实的积极价值,出庭作证的过程在程序保障方面也有其自身独特的意义。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代之以书面形式的证言,由于证人的缺位,双方当事人很难就该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力展开有实质意义的辩论。


  

  总之,在仅仅依靠法院传唤证人出庭难以奏效的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一方当事人动员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至少相对不得不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而言,即使不能说值得大力鼓励或提倡,也决不应该简单地否定,相反完全可能加以规范和正面引导,从中寻找到某种突破“证人出庭难”这一难题的契机。


  

  二


  

  由提供方当事人努力促成的证人出庭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点反过来构成了当事人谋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诱因之一。如果更仔细地考虑上列表格内容,还可达到一种认识,即证人的出庭尽管大部分情况下是提供方当事人直接促成的,但这一过程却意味着法官和原被告两造(包括各自的代理律师)之间的三方博弈。具体地讲,出庭证人大多是由提供方的当事人“找来”的,不过提供方当事人“找”证人出庭的努力程度,却始终为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所影响,甚或为他们的态度和行动所规定。这样的相互作用早已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之中,只不过长期以来都非常低调或隐而不显。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之后,围绕证人是否出庭的三方博弈却因制度背景或规范框架的改变而被激活。表现在调查的数据上,就是2印2年下半年以来证人出庭率呈现出较明显的上升趋势。换言之,证据规则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正是通过一个个案件中这种具体的三方博弈过程才发挥了作用。


  

  根据我们通过阅卷和访谈而了解到的资料,无论当事人是否实现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实际上到庭并当庭陈述证词的情形中经一方当事人“做工作”才被动员出庭的证人可以说占到了绝对的多数[8]。为什么连法院要强制证人出庭都非常困难,但当事人却有办法让证人出庭作证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恐怕得到中国社会特有的“关系”概念以及当事人形成并操作关系网络的能力中去找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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