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表显示了我们在这方面取得的具体数据。
表一、五个基层法院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中出现证人出庭作证比率[4]
(表中的符号分别代表:s[sample]=作为样本的判决结案民事案件;w[witness]=样本中出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p[percentage]=证人出庭作证比率:w/s*100%)
虽然由于对象及样本的有限,对上述数据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一般的情况应持谨慎的态度。但至少就这些法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有比较明显的增长却是共同的趋向。这看起来好象就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适用的结果,意味着“法”作用于“社会”在某种程度上的有效性。但是,在调查之前了解到并得到调查结果证实的是,出庭的证人多半是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请来或自己带上庭来的。看来现实的情况是,证人是否出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
在除B法院之外的四个对象法院,我们把有证人出庭的大部分判决结案卷宗抽出来,并对其内容进行了比较仔细的查阅。这样的案件卷宗有102个,其中一共有120批次不同身份的证人出庭。统计结果显示,无论在证据规定实施之前还是以后,在这120批次的出庭证人当中,与提供方当事人有亲属、同事、(单位)职员等特殊关系的有103批次,占到了近九成的比例。与对方当事人有这类关系的则只有5批次,而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证人也仅5批次。此外,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确定”的证人有7批次,不过他们实际上仍可能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不过未能统计而已[5]。
上列的数据强有力地支持了在访谈中得到普遍反映的情况,即“绝大多数出庭证人都与当事人有这样那样的利害关系”。可以很容易地想见,当事人的一方提供这样的证人出庭,是期望他们在庭上所述的证言有利于已方而不利于对方。但是,同样为接受访谈的许多法官指出的另一情况,即因出庭证人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他们的证言大都很不可靠,所以很难采信”这一点,也能够得到相关数据的支持吗?以下,就是我们对此进行调查而获得的结果。
从上表可以看到,即使与提供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所述证言,其采信率还是达到了30%多。当然,另一方面,这类证人未被采信的比例也最高,将近45%。所谓“未表述”,估计也有不少情况属于法官因拿不准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或由于用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因而采取了回避认定的做法。后两者加起来的比率接近70%。看来,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与出庭证人是否与提供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确实紧密相关。此外,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出庭证人所述证言被采信的比例高达80%。这可以被视为一种理所当然的倾向。不过,因样本数太少,确定的结论还需进一步的数据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还有一种认识论上的可能性,即法官虽然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明确表示不予采信或未表述是否采信,但其心证的形成实际卜已或多或少、或隐或显地受到了作证过程及证言内容的影响。因此,证人出庭的作用有可能远较上表数据所能反映出来的情况复杂、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