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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概念

  

  四、法解释学与犯罪构成概念


  

  然而,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性诠释也不是没有问题。而且,最根本性的问题就出现在:没有厘清“法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并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关于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的总和的通说观点,主张:犯罪成立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罪之法定”,即对于何为犯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必须要由刑法明确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归宿之一。而且,“正因为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犯罪构成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本功能”。{15}(P77~78)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强调原本无可厚非,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立法者制约的体现就在于,要求法条文关于罪与刑及其关系的规定应尽量的明确,以此来事先确定国民的行动范围,进而保障国民的行动权利。然而,从法条文关于罪与刑及其关系的规定即罪刑法规上来看,在其构造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例均采取“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共存的规定方式。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韩国刑法第250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或5年以上的惩役”;日本刑法199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或5年以上的惩役”。在这里“故意杀人的”或“杀人者”就成为法律要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就成为法律效果。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刑法是以“犯罪”作为法律要件,将“刑罚”等刑事制裁作为法律效果的罪刑法规。因此,我们看到法条文明确规定是作为刑事制裁之前提条件的“法律要件”,而并没有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肯定“法律要件”就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为何日、韩的刑法学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即犯罪理论与我国的不同?同样的法条文构造,为何生成出不同的理论体系?


  

  答案就在于,“法律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针对“法律要件”进行法解释的产物。如果说,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称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之成立所需具备的要件,那么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理论即犯罪论,也是关于作为罪刑法规内容之一的“法律要件”的解释论。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概念的形成应该是针对“法律要件”进行解释的结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法解释之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未必始终与“法律要件”相一致。“法律要件”中或者说罪刑法规中没有明确记述的内容也可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或要素;相反,即使有时在罪刑法规中作为刑罚适用的前提条件在“法律要件”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也未必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或要素,作为其代表之例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因此,我们会发现关于罪刑法规中的“法律要件”的不同解释论,就构成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或犯罪体系论。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刑法学视为刑法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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