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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概念

  

  尽管如此,在当今的德日刑法学中,占据支配性地位的见解仍旧坚持主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二分,即采取“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并在犯罪论体系上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段论体系。因为多数学者认为,因不存在法益侵害而起初就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尽管存在法益侵害而符合“构成要件”但因特殊的容许规范的存在而阻却违法性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不仅“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所对应的规范内容不同,在各自阶段上所进行的价值判断的内容也不尽相同。这点,已逐渐达成共识。


  

  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概念之辨析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3}(P75){14}(P77~78)尽管在理论界也存在着诸多与上述不同的概念表述,但在将其理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并没有多大差异。而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关于犯罪构成概念的理解上,争论较为激烈之点在于,“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属性问题上。即“犯罪构成”是法律上的概念还是理论上的概念抑或两者兼备。{15}(P70){16}(P83)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犯罪构成概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在刑法中不规定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法律不规定什么是犯罪,罪刑法定也就难以实现,因此,犯罪构成的法定化,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在刑法中规定犯罪构成,是在实质上支持罪刑法定主义”。{16}(P88)并且认为这种具有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来源于刑法分则中的规定,犯罪构成实际上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起来共同规定其要件的,“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作为有机统一的法律规范文件整体对犯罪构成作出规定的”。{15}(P99)进而极力否认强调犯罪构成只存在于对各项犯罪行为作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中的“罪状说”的观点。


  

  第二,强调“犯罪构成”的实质性。我国的犯罪构成既然是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被使用的,那么这种要件的具备也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同时反映出行为的违法实质内容即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犯罪构成也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因此犯罪构成中的每个要件都在不同侧面能够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犯罪构成的整体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现实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事实上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应该注意到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中的诸要件却仅仅是积极肯定违法内容的、赋予违法性以实质根据的要件,其并不包含有排除犯罪性行为等正当化事由的内容,后者并不属于犯罪构成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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