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的罪刑法规中所记述的可罚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里的“构成要件”便是指狭义的构成要件,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概念。在德日刑法学中,基于上述犯罪概念,犯罪的成立首先需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罚行为类型。
对于德日刑法学中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的理解,应该注意把握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构成要件”与法条文的区别。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法条文本身,其是“通过对法条文的诠释而获得的观念形象”。{2}(P154~157){3}(P66~67){4}(P62)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构成要件概念的规定,刑法分则的罪刑法规大多是由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而关于其中的法律要件的记述,.在讲学上称为“构成要件”。{5}(P56)因此,也可以说在这种意义上,关于“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或实质解释的理解并不确切,因为“构成要件”并不是解释的对象,而是对法条文解释的结果,只能是对法条文进行形式解释或实质解释而获得关于构成要件的内容或形成构成要件。换言之,“构成要件”不是解释的出发点,而是其终结点。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理解是以形成“构成要件”的法的解释与法的适用的严格区别为前提的。而在法的适用上,通过刑法条文的解释而获得的“构成要件”则成为法适用的出发点或大前提,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构成要件”概念又与“构成要件符合性”概念相区别。如果说,“构成要件”概念是法解释的结果,是关于可罚行为类型的观念上的把握,那么“构成要件符合性”则是法适用的结果,是针对个别具体的现实行为运用“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或判断的结果,以此作为适用法条文(罪刑法规)的前提之一。当然,这种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的性质是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则在德日刑法学中存在着争论,其根源在于对于构成要件概念在犯罪论体系上的机能的理解不同。
第二,狭义的“构成要件”仅仅指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或可罚的“行为类型”。无论是将构成要件理解为单纯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也好,还是理解为违法行为类型也罢,甚至是理解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抑或犯罪类型,这些见解的共同之处在于,首先承认“构成要件”是关于行为类型的一种观念上的把握,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至于此行为类型中是否包含主观因素或是否包含价值因素则存在着上述见解上的分歧。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德日刑法学中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中并不包含“责任能力”方面的内容。这也就意味着在德日刑法学中,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是脱离“行为人”的行为类型的概念。这种理解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之一就是“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要素能够不以“责任能力”为前提而存在。这对于合理解决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上的依据。[1]{6}(P323){7}(331)
第三,狭义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指刑法分则罪刑法规中的“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日本刑法第199条中的“故意杀人者”这种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或者第235条中的“窃取他人财物者”这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并不包括总则上的未遂犯、共犯、正当化事由等方面的内容。在这种意义上,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所强调的是具体罪名下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德日刑法学中,并不存在脱离具体罪名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其只能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或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因此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或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