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制框架之下,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就是具有瑕疵,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作为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要求对方(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2]在这里,再履行方式的选择权显然系由受损害方也就是买受人享有和主张,但正如上文所述,此种规制作法虽然很现代,但却不是很妥适。
(二)第二层面的选择权
第二层面上的瑕疵权利为解除和减价。这两种权利的选择权均由买受人享有。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无论采取根本违约或者根本不履行的机制,如《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中的规定,[23]抑或是采取显著性界限的机制,如德国现代化买卖法中的规定,[24]在义务侵害系属轻微的情形,排除买受人的解除权;而在减价的问题上,则不适用这样的限制条件。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制模式之下,次级法律救济的选择权也应当由买受人享有;在因瑕疵而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合同法》系采取根本违约或者称根本不履行的机制,[25]故也相应地存在轻微限度的界限。
五、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体系中的损害赔偿
在现代债法的框架之下,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以在债务人一方存在归责事由为限,也就是以义务侵害可以归责于债务人为限,在所主张的损害与原级给付之间的关系上,可以将债权人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区分成为并行性的损害赔偿与替代性的损害赔偿两种形态。{9}顾名思义,前者指债权人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并行于原本的合同给付而存在,其可以存在于下述的几种情形:再履行的情形,也就是修复或者再交付的情形;减价的情形;债务人延迟给付的情形;因债务人不履行保护义务而使债权人遭受完整性利益损害的情形。后者在传统债法上被称作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积极利益或者称履 行利益的赔偿为核心内容,也就是以赔偿因给付最终不完成所发生的损害为内容,其与合同上的原级给付具有择一性的关系,这也正是“替代性”这一表述的原本意旨。
而在现代债法的框架体系之下,替代性的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具有平行性的两种制度,由此决定了二者应当具有同等的地位。如此,在瑕疵权利的层面体系框架之下看待,视所请求损害的类别的不同,并行性的损害赔偿既可能被归置于第一层面,也完全有可能被归置于第二层面;而替代性的损害赔偿则只能够被归置于体系的第二层面,因为其应当与解除具有同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