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现代化买卖法的框架之下,作为再履行,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而请求除去标的物的瑕疵,或者请求交付另外一个无瑕疵的物。[5]而在主张解除和减价原则上要求首先为出卖人指定一个期间,只有在再履行为不能,或者在支出费用上为苛求,又或者买受人所享有的再履行方式以失败而告结束之时,才可以免于指定期间,也就是不再需要指定期间。[6]这表明了下述两点内容:第一,德国现代化买卖法在买受人的瑕疵权利方面实行二级体系建构,即首先设置再履行层面,然后设置以解除和减价为内容的次级法律救济层面;第二,在再履行方面不需要指定期间,而在解除和减价等次级救济方面则需要指定期间,由此间接地决定了再履行具有优先的顺位。
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之下,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8]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也就是在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债权人(买受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9]本文认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在这里仅构成立法者单纯性质的列举,易言之,其既不能够构成一种顺位上的关系,也不能够构成一种层面上的关系。就此而论,我国《合同法》存在重大不足,尚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层面转换
如上文所述,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之下,买受人因出卖人瑕疵给付所享有的诸项瑕疵权利,被区分成为两个不同的层面:第一个层面上的瑕疵权利为 再履行的请求权,具体又可以表现为修复和再交付;第二个层面上的瑕疵权利是所谓的次级法律救济,具体又可以表现为减价和解除,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替代性损害赔偿)也可以归入到这一范畴之内。考虑到合同应当严行遵守的原则,第一个层面在顺位上应当高于第二个层面,这具体意味着:买受人首先必须主张第一层面 上的权利,只有在第一层面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时,才能够转而主张第二层面上的权利。这就提出了下述的重要问题:即买受人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够从第 一层面转而走向第二层面?也就是第一层面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够过渡到第二层面?
从法理角度看,这可以通过指定延展期间(Nachfristsetzung)的机制予以实现:{5}在债务人违反自己给付义务的情形,只有在债权人为债务人指定一个合适的用于履行或者再履行的期间,并且所指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没有任何结果时,才允许将债务人置于据以阻止合同执行的法律救济手段之下。[10]这 种指定期间方案至少具有下述几个优点:第一,可以据此向债务人(出卖人)施加显著的压力,因为如果不在所指定的期间之内完成给付,则意味着解除合同不仅会 使出卖人丧失即将获得的交易上的利益,而且在出卖人已经完成给付的情况下,还会使出卖人因难以再行出卖标的物而遭受价值上的贬损;第二,可以据此向出卖人 表现一种“人文关怀”,因为从实际效果上看,指定期间就是为出卖人再次提供一个履行合同的机会,使出卖人得以借助于这一机会挽救所订立的合同,挽救所约定 的对待给付,以此实现订立合同的原初目的。{6}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之下,特别是在再履行为不能,或者指定期间将不会取得任何的结果时,不再需要为出卖人指定期间,或者说可以免于指定期间,这具体意味着,此时由第一层面直接向第二层面进行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