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现代化买卖法的框架之下,层面转换采取指定期间的模式。确切地说,是买受人在主张第二层面的权利时,首先应当为出卖人指定一个用于再履行的期间,由此决定相较于第二层面上的权利而言,第一层面上的权利具有优先地位。具体言之,在第二层面上,为能够解除合同,首先应当指定期间;[11]为能够进行减价,同样首先应当指定期间,因为对于减价,相应地适用解除合同的条件。[12]而具有特殊性质,因此无需指定期间的情形主要有下述的几种情况:买受人所选择的再履行方式只有在支出过巨的费用时才为可能,或者出卖人拒绝法定的两种再履行方式,又或者买受人所享有的再履行方式以失败而告以终结。[13]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就解除和替代性损害赔偿所作出的无需指定期间的特殊规定,[14]在这里同样具有适用的余地。
在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框架之下,以存在商品与合同不相符合的情况为限,消费者有权通过修理或者更换而使商品符合约定,或者有权就该商品进行合理的减价或者 解除合同。消费者可以首先要求销售者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商品,除非此举为不可能或者为不合理。任何修理或者更换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完成,而且不能够给消 费者造成明显的不便,但同时应当考虑到商品本身的性质以及消费者使用商品的目的。[15]这 清楚地表明,欧洲买卖法只是实行适当期间的机制,而并不实行指定期间的机制,二者的原则性区别在于:在前者情形,应当任由一个适当长度的期间予以发生和经 过;而在后者情形,债权人(买受人)必须为债务人(出卖人)指定一个适当长度的期间,以此保证出卖人予以履行或者再履行。相较之下,欧盟指令法的规制作法 是消极性质的,非常不利于保障法律安全,也就是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故并不妥适。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欧盟指令法的框架之下,同样存在一些可以使层面转换自 动完成的特殊情形,以至于消费者可以迳行要求合理减价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第一,商品既得不到修理,也得不到更换;第二,销售者未能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完 成上述救济;第三,销售者虽然采取了上述的救济方式,但却给消费者造成了明显的不便。
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制框架之下,如果出卖人完成的给付具有瑕疵,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违约责任)[17]显然,这既不是对指定期间之作为积极性法律制度的规制,也不是对适当期间之作为消极性法律制度的规制,更加谈不上不需要指定期间或者不需要适当期间的那些买 卖法特殊情形。但在实际的和具体的法律适用层面,应当作出此种意义上的解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减少法律争议和保障法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