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建构
杜景林
【摘要】若出卖人完成的给付具有瑕疵,则买受人将因此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此即通常所称的瑕疵权利。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架构之下,应当针对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建立一个二级层面的结构体系:其中的第一级层面由再履行请求权构成,具体可以表现为修复和再交付;第二级层面则由被设计成为形成权的解除权和减价权构成。第一级层面向第二级层面的过渡应当通过指定期间机制来完成,但一些特殊的情形,可以免于指定期间。第一级层面上所存在的权利的选择权,应当赋予给出卖人;第二级层面上的权利的选择权,则应当由买受人享有。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转换;选择权;买卖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在传统买卖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之下,权利瑕疵与物之瑕疵在责任问题上的表现并不一致:权利瑕疵责任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而物的瑕疵责任则需要适用买卖法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也就是需要适用特别的给付障碍法的规则。之所以会有这样一个差别性质的结果,是因为在传统的体系架构之下,出卖人虽然不负有物之瑕疵给付的义务,但却负有无权利瑕疵给付的义务,[1]由此决定了在买卖标的具有权利瑕疵的情形,买受人享有与之相应的履行请求权,而在标的物具有物之瑕疵的情形,买受人则不能够享有相应的履行请求权。这进一步决定了在传统的买卖法框架之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具有自己的独立存在价值,或者说不具有统合性。
在不统合的结构体系之下,如果买卖物存在权利瑕疵,那么假如权利瑕疵属于不可以被消除的瑕疵,那么适用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的给付不能规则,而在权利瑕 疵属于可以消除的瑕疵的情形,则应当相应地适用债法总则中的给付迟延规则,由此决定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则应当适用买卖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特则,具体言之:在存在物之瑕疵和欠缺保证品质的情形,买受人可以溯及地消灭合同(此即通常所称的瑕疵解除),或者减少合同价金(减价);在恶意隐瞒物之瑕疵以及欠缺保证品质的情形,代之瑕疵解除或者减价,买受人也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这不仅适用于特定买卖,而且同样适用于种类买卖。{1}然而与特定买卖情形不同的是,在种类买卖的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再交付,也就是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另外一个无瑕疵的物。
显然,在这样一种体系建构之下,一方面由于权利瑕疵与物之瑕疵责任的差别对待,另一方面由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采取独立建构,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又进一步地受到差异性的处理和对待,[2]结果使得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显得杂乱而无条理,因此不存在统合建构责任体系的必要性,退一步地讲,即使存在这种必要性,也是低程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