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4]而刑法将多次行为规定为一罪并不考虑各次行为是否能单独构成犯罪以及各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同时,之所以将连续的数罪作为一罪处断,从理论上讲,是考虑到连续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犯罪行为仅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与并罚的数罪相比,罪责减少,所以适用较轻的刑罚。属于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论,即使立法中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理论与实务也可适用。故连续犯属于司法现象。不宜将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数行为解释为连续犯。
根据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实践中虽然有一些人是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但由于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集合犯,也不能认定为集合犯。只能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而适当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张莉琼,单位为西北民族大学。
【注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18条各款项对妊娠中止的规定,并没有将该类犯罪设为集合犯,即
刑法并没有使用职业性、营业性等词语。
参见《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第72卷),第164页。
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19页;顾肖荣著:《
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4页等。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高铭暄主编:《
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王作富主编:《中国
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4页;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页。
【参考文献】{1}[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9。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64。
{3}[日]板仓宏.新订
刑法总论[M].北京:劲草书房,1998:359。
{4}[日]西原春夫.判例
刑法研究4[M].东京:有斐阁,1981:273。
{5}陈志辉竞合论之发展在实务实践的光与影—以集合犯概念为中心[J].台湾本土法学,2007(12):144。
{6}陈朴生.
刑法专题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88:497。
{7}李光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619。
{8}林亚刚.论集合犯[J].法学研究,2001(3):83。
{9}柯耀程.
刑法竞合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0:85-86。
{10}周冶平.
刑法总论[M].台北:本人出版,1972:551-552。
{11}许玉秀.一罪与数罪的理论与实践[J].台湾本土法学,2006(5): 159-160。
{12}马克昌.犯罪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63。
{13}刘明祥,郭泽强.马克昌
刑法思想述要[M].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7。
{1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05。
{15}[日]大冢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M].张凌,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413。
{16}周光权
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7。
{17}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