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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研究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删除了惯犯的规定,过去以惯犯形式规定的犯罪以“多次……的”或者“多次……的,……数量累计计算”等较为客观的表述予以规定,只保留了“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法中尚有“常业”和“多次”性质的集合犯。{12}马克昌先生进一步认为,我国刑法过去只注意研究惯犯,而对集合犯则很少问津,考虑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惯犯的概念,有关营业犯的规定应当纳入研究的视野,因而有必要借鉴海外的刑法理论,以对集合犯的论述取代对惯犯的论述。{3}林亚刚教授对我国刑法中的集合犯规定进行系统研究后认为,刑法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在罪状中规定“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为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均属于集合犯罪形态。{8}9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虽然1997年修订刑法删除了惯犯的规定,但尚有许多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无法以连续犯、接续犯或同种数罪的理论合理解释,以集合犯理论解释则具有合理性。这在我国刑法中具体包括:


  

  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有经营性质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观上多具有谋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实施方式上表现为反复实施的特征。包括生产经营型的犯罪,伪造型的犯罪、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以及走私犯罪,非法组织卖血罪,非法行医罪等。


  

  2.刑法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才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的行为性质本身虽然不具有反复实施的特性,但立法者将多次反复实施同种危害行为作为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或加重犯罪构成,体现了立法者对多次实施这类行为的否定评价态度,是将多次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的结果。学界一般称之为“多次”性质的集合犯。{12}663


  

  3一部分情节犯。“情节”是一个内涵、外延极不明确的概念,具有极大的包容性,能够包括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多项内容。我国刑法学者从多个角度对构成要件“情节”进行解释,包括将构成要件行为的反复实施解释为某些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即多次反复实施的同种危害行为是该构成情节所能包含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是一次符合该情节犯犯罪构成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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