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研究
张莉琼
【摘要】集合犯是指构成要件自身预设了同种行为反复实施的犯罪形态,反复实施的同种行为即使分别符合各个构成要件,但在性质上它们被包括地作为一罪评价和处断。立法对集合犯的规定并不都具有一目了然的明确性,在多数情况下,需要结合集合犯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确认。刑事立法的规定性是集合犯的重要法律特征,是其与连续犯等相近罪数形态区分的显著标志,也是集合犯以人格责任为其法理基础的立法体现。
【关键词】集合犯;法定性;人格责任论
【全文】
集合犯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中主要是作为罪数形态的一种类型被研究。这时,其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即,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反复实施的可能性和法定性。集合犯的法定性表现在,其构成特征由刑法分则规定。因此,集合犯也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类型,可以根据立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似乎没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但笔者认为,罪数形态理论本身是一个体系,其中的具体罪数形态各有其构成特征与法理基础,其间相互联系并补充说明。欠缺对某一罪数形态的研究,就会使整个罪数形态领域混乱。本文拟以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作为切入点研究集合犯,力求廓清集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法理基础。作为抛砖引玉之举,期待各位同仁对该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集合犯概念所揭示的集合犯法定性特征
概念是事物本质特征的反映,是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特征。集合犯概念来自德日刑法学,因此,从德日刑法学中的集合犯概念着手,是一种可行的研究进路。
德国学者李斯特教授较早使用了集合犯概念,他认为,集合犯(Kollektivdelikt)属于法学上的行为单数概念,是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而实施数个行为、科处一个刑罚的犯罪。{1}德国学者耶赛克教授与魏根特教授也认为,短期内多次实现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属于自然的行为单数。有些刑法规定在行为描述中就已经将不特定数量的具体行为包括在内,如谍报行为、伪造金钱、实施性行为、侵害狩猎权或互殴。认定行为单数的先决条件是,数个构成要件的反复对法益的破坏只是意味着数量的增加(单一的不法),此外,犯罪行为是基于单一的动机基础之上(单一的罪责)。自然的行为单数不因不同主体的人身专属法益的被破坏而排除。{2}
这两位学者所界定的集合犯范围有所区别。耶赛克教授与魏根特教授认为集合犯属于自然的行为单数,也就是说,集合犯是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反复复制性质的犯罪类型,这就严格限制了集合犯的存在范围。相比较而言,李斯特教授认为集合犯是“法学上的行为单数”概念,对集合犯存在范围的界定较宽。“法学上的行为单数”既包含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反复复制性质的行为,也包括行为本身虽不具有复制性,但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将多次行为包括于一个犯罪构成中的情况。后者进一步揭示了集合犯的构成要件法定性特征。在向德国刑法学学习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中,也是以李斯特教授的观点作为集合犯理论的通说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