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在日本刑法中呈扩张的趋势。日本现行刑法中集合犯的显性规定主要是第186条的常习赌博罪,但其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决定)增加规定了众多的常习犯,包括:常习伤害、常习暴行罪,常习胁迫、常习多众胁迫罪,常习盗窃罪,常习加重盗窃罪,常习强盗罪,常习加重强盗罪,常习事后强盗罪,常习诈骗罪,常习准诈骗罪,常习营业的诈骗罪,常习恐吓罪,常习多众恐吓罪,常习准恐吓罪。学界与实务也都承认营业犯、职业犯等隐性集合犯规定。多数学者将常习累犯也作为集合犯的一种,笔者认为,常习累犯是累犯的一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并非作为犯罪构成类型的常习犯。
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前的“刑法”中规定的主要是常业犯的集合犯类型,多为图利型犯罪,包括常业图利使人为性交罪,常业强制使人为性交猥亵罪,常业赌博罪,常业图利以诈术使人出国罪,常业窃盗罪,常业抢夺罪,常业强盗罪,常业加重强盗罪,常业诈欺、得利罪,常业重利罪,常业赃物罪等。2005年修订“刑法”删除了这些常业犯的规定,但在“特别刑法”中存在的常业犯依旧适用,这主要包括:“惩治走私条例”中私运管制物品罪的常业犯和运销藏匿走私物品罪的常业犯,“著作权法”、“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取缔地下钱庄办法”、“医师法”、“药剂师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刑法”的组成部分,这些“特别法”中关于常业犯的规定,也当然与“刑法”采取同一的解释。此外,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也普遍承认营业犯、职业犯等隐性集合犯规定。
1979年刑法时期,我国集合犯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惯犯。1979年刑法中显性的集合犯规定主要是第118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犯罪;第152条惯窃、惯骗罪;第168条以赌博为业罪以及第171条第2款的一贯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罪。这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中使用了“为常业”、“为业”和“一贯”等字词,无论从文理解释还是从论理解释的角度,都可以理解为惯犯。而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惯犯是集合犯的一种类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