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本意规则。指在确定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数量的时候,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和客观行为来确定具体物品的数量的规则,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300份以上的,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份”的内容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加以确定,如其本意是将四张不同内容的宣传品搭配为一份进行传播,并有实际行为的,应认定四张为一份。如查获尚未传播的400张,应认定为100份。但是,这种本意应该是有证据加以证明或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加以推定的。行为人的本意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或推定,则只能以内容独立完整的“张数”为“份”的组成单位。可能是1张1份,也可能是2张、3张1份。这样规定既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又能做到不枉不纵。
10.累计规则。指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未经处理的行为性质相同或犯罪对象性质相同的数额予以相加的规则。这个规则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未经处理。如果已经处理过了再行累计,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相同性质。相同性质包括行为的性质相同和犯罪对象的性质相同。不同质的数额不能累计。如被告人于2000年12月贩卖海洛因15克,2001年3月贩卖海洛因10克,鸦片250克,同年7月又贩卖海洛因25克。这里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贩卖,但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既有海洛因,又有鸦片,根据累计规则,应当将相同的犯罪对象予以累计,即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0克、鸦片250克。适用累计规则应当注意的情形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数额能否累计相加,必须考察该类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对于缺乏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不能累计相加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解释》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换言之,如果前次盗窃行为不在1年之内的,也就缺乏连续性,不能累计盗窃数额。
二、作案次数认定规则
在明确了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后,还应当对作案次数的认定作出界定。“次数”是量词,用于反复出现或可能反复出现的事情。在刑法中有些法条上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达到“多次”的,是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如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多次聚众斗殴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抢劫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作案次数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多次”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理解并掌握在3次以上。但是,什么样的情况算作案1次,什么样的情况算作案2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次数的理解和掌握也不尽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有的人提出应以作案对象为确定次数的标准。笔者认为,作案对象与犯罪次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次犯罪可能只针对一个对象,也可能针对数个对象,以作案对象作为划分次数的标准,不仅有悖于立法的原意,而且操作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作案对象不是确定作案次数的标准。这是问题之一。问题之二是,次数的基本单位是否必须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准,即一次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算不算一次犯罪,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作案次数是否可以绝对相加。问题之三,是不构成犯罪的作案次数是否可以累计相加,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累计相加,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累计相加。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四个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