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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

  

  6.结论规则。指在审理贪污、偷税等案件涉及的帐目、数额比较复杂和涉案的具体财物的价值难以确定时,其数额的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规则。这一规则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数额的唯一证据,而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和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排除适用就低规则和接近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903条也有类似规定:“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当然,适用结论规则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审查,认为结论真实、可靠,否则,应当重新鉴定。应当指出,结论规则中的结论,不是单指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还应当包括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税务核定结论等等。


  

  7.实得规则。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与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的规则。如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的标的数额为200万元。当被告人取得50万元货物后即低价抛售,然后携款逃逸。该案中虽然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了标的为200万元的经济合同,但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价值50万元的货物,应以50万元认定,200万元的合同标的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实得规则的内容是由实体法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盗窃、抢劫信用卡等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也适用实得规则。盗窃、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盗窃、抢劫的数额。未实际使用、消费部分,不计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此外,实得规则还适用于对盗窃、诈骗、抢夺、贪污、侵占票面价值未定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案件的数额认定,对于上述凭证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8.参与规则。指在审理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贪污、职务侵占等案件时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个人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的规则。这也是实体法所要求的。如行为人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个人分得1000余元,就应以其参与的5万余元作为定罪并确定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至于个人仅分得1000元,如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能认定为从犯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能够分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主、从犯的则按照下列认定数额的规则处罚:(1)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数额处罚;(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处罚;(3)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参与规则的例外情况是共同受贿案件,共同受贿案件以行为人个人分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论参与数额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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