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范围内,实行直接持有体制的是少数,在总的资本市场结构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在参与《公约》的国家中属于少数派。证券直接持有体制下,投资者对证券的权利行使和处分并不依赖于金字塔层级般的金融中介人,而是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体现在中央证券托管与结算公司(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y, 以下简称“CSD”)的账簿记载上。也就是说,证券的交易过户是由CSD直接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上操作,进行一级结算。
不同证券持有体制的并存为跨国证券投资带来了诸多风险。比如,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与各持有体制下的商法规则是否相容的风险(包括“证券”的范围是否一致,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性质,证券担保如何设立等)。[10]为了增加跨国证券投资的法律确定性,2002年一些发达国家签署了《海牙证券公约》。然而,《海牙证券公约》只是解决了国际市场上证券投资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更进一步,2002年下半年UNIDROIT启动了“证券统一实体法”项目,目标是证券持有、转让和担保等实体规则的国际融合。
(二)新概念:透明持有体制和中介化证券
《公约》作为《海牙证券公约》的延续,致力于统一不同证券持有体制的证券市场法制。《公约》工作组做的第一件事是重新划分了证券持有体制,不再沿袭《海牙证券公约》的持有或间接持有分类,而是提出了新的划分标准:透明还是不透明的证券持有体制。直接还是间接持有是根据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划分,而透明还是不透明的证券持有体制是根据CSD的账簿记载能否直接体现投资者的持有状况。此分类不考察账户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而是强调账户持有人与CSD之间的关系,关注CSD是否直接掌握与“看穿”终端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情况。
“透明持有体制”概括了至少四种情形。(1)CSD以实际账户持有人的名义直接维护证券账户,中间实体仅仅对投资者账户予以技术性操作(比如代位操作等),这样的国家有中国、芬兰、捷克、瑞典、澳大利亚等。(2)CSD以中间实体(比如证券公司)的名义维护证券账户,直接和中间实体建立法律关系,不与实际投资者建立法律关系。这些中间实体的证券账户下同时反映了中间实体的下级中间实体以至终端实际投资者的次级明细账,账户是透明和细分的,这样的国家有巴西、阿根廷等。(3)CSD以与其建立直接法律关系的中间实体的名义和为此中间实体维护一个混同账户,中间实体再依此为其账户持有人(客户)维护各自独立的证券账户,由于各层级的账户信息需要常规性汇总,以便CSD能够随时掌握中间实体之客户的账户持有情况,因此对CSD而言,终端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情况是透明的,这样的国家有西班牙等。[11](4)区分持有国内证券还是国际证券(International Securities),采取不同的模式:账户持有人可以直接通过CSD持有国内证券,CSD的账簿记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证明;账户持有人不可以直接通过CSD持有国际证券,必须通过一个已经在发行人股东名册上有记载或与境外CSD有业务联系的特殊实体,这样的体制有英国、爱尔兰等。[12]
除了重新划分证券持有体制,《公约》还提出了“中介化证券”(Intermediated Securities)。《海牙证券公约》和“证券统一实体法”项目初期是使用“通过中介持有的证券”(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的概念,目前使用的“中介化证券”概念更强调“证券”,而非“通过中介人持有”。这也是为了把直接持有模式的市场包容进来。因为不同持有体制都具有共同的东西,那就是证券的持有都需要通过“证券账户”,都需要通过证券账户的借记或贷记等簿记形式来体现证券权利。相应地,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就是“证券账户持有人”(Account Holders),“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提法变为账户持有人权益的保护。
(三)方法论:功能主义
UNIDROIT为了融合不同的证券持有体制与不同的法系,提出了国际立法的方法——功能主义(Functional Approach)。功能主义,也叫结果导向,是指不论各市场的证券持有体制及其法制状况差异多大,国际立法的目的是让公约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可以在参与国各自具体的法律体制中实现,尽管各国可以用不同的法律途径和法律解释来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
功能主义的概念是发展的。在“证券统一实体法”项目之初(2002年),UNIDROIT的工作组在2003年8月的一篇基础论文中正式提出了功能主义,并认为功能主义主要是指在国际立法时尽量使用中性的语言与概念,避免使用带有某一国法制色彩的概念。[13]这只是功能主义的浅层涵义。2004年,工作组深入了认识,进一步认为在不同的法域,调整证券持有与转让的法律分散在不同的法律领域里,可能涉及商法、
公司法、税法、破产法,也可能是规定在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里;国际立法或者是试图去改变参与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寻求与参与国国内法或法律传统相兼容的解决办法。前一个国际立法方法会对国际法的后续实施产生更大的困难,后一个立法方法可能会导致日益扩大的国别差异性,使得以后的国际立法越来越困难。《公约》采取一种中间路线,不是根据某个国家国内法的某一套体系,而是仅仅根据事实来制定规则(Formulating Rules Only By Reference to Facts),通过这个方法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可以在具体的法律体制中实现。[14]
比如,证券统一实体法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在中介人破产情境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由于投资者的证券是托管在中介人处的,若中介人破产,良好的法制需要保障投资者的投资证券不受中介人的债权人追索。对此,一些国家的
证券法是把证券视为投资者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投资者因此可以行使取回权;而另外一些国家是用
信托法来解释:投资者是信托机制的受益人(或信托人),中介人是受托人,受益人或信托人的财产不受中介人的债权人追索。那么,在功能主义方法论指导下,这些法域在法律结果上都达到了《公约》的要求。[15]
功能主义还表现在《公约》对法律用语或法律概念的选择上。UNIDROIT工作组在起草公约时,不使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特有概念,在措辞上尽可能中性,使用概念时主要考虑概念所希望达到的法律结果。比如,对于投资者证券权利的对抗效力,《公约》不使用财产权或证券财产利益等概念,而是直接说结果——“有效对抗第三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