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之所以在不动产领域采用善意取得制度,都坚信这一逻辑前提:对所有人利益的伤害仅仅是对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则是对交易安全即整体交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即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即个别权利)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应该倒向善意受让人一边。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而已。这一逻辑前提的背面就是对全体真正所有权人利益的忽视,但是全体真正所有权人也是一个整体利益,制度的选择完全偏向利益的一边,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不理智的。笔者认为,在绝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价值下,善意取得制度有了“两全其美”的选择。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加入“异议登记”程序,既给与了真正权利人以意思表示的机会,同时没有削弱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对交易的保护,一举两得。
笔者对此作了一番论证:交易行为是一个双务行为,在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动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善意买受人没有义务一次性付清货款,在登记完成后才需支付全部价款。即使公告的过程中 “异议”成立,阻断了买受人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就可以避免善意买受人财物两空,最大限度的避免善意买受人利益损失。登记一旦完成,即使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也已经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再也无权向买受人追及物之所在,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但是如果不给予真正权利人以意思表示的机会,绝对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就产生对抗的效力,真正权利人将永远失去所有权。这样不公平又不公正的事情,相信不会是制度选择的最终归宿。
绝对物权行为理论无论是在理论价值还是在应用价值上都给予我们很大的启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加入一个简单的“公告异议”程序,既可以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本身,又给予了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前救济的机会,同时又不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结语
俗话说,“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光环下也同样存在阴影,而这个阴影就是缺少对真正权利人的法律关怀;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正好填补这个阴影。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满足彼此冲突的利益,同时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程度。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和应用价值的修正,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拥有了理论的逻辑性和价值的合理性,兼顾交易的自由、公平和安全三大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
魏燕珍,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出版社,1957年,第505页。
于海涌:《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摘自《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
参见梁彗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2003年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207页。
参见孙宪忠著:《论
物权法》,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第201页。
参见王利民著:《
物权法研究》,2002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7页。
根据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表述,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基本含义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笔者对这一问题会在下文中做出解释。
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研究仍属少数,是于海涌先生在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反思的基础上建立的新的物权变动模式。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3页。这就是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所谓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绝对物权行为无效。
详见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3页内容。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关于公告、异议和沉默的内容详见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7页。
有些学者虽然把“无异议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是他们并不是出于对绝对法律行为的考虑,而是对公示公信的需要。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它的效力决定了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首先要对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原因行为不成立,物权行为也不成立,也就是所谓的无“无因之果”。
国家登记机关在审查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后,就可以审查是否存在登记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就可以认定物权的排他效力不能依法产生,物权转移不成立,并可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则可以推出特定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已经就绝对物权之变动达成了合意,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