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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由特定人和不特定人而为之。一般而言,不特定人的人数众多,该类不特定人在多数情况下仅负不作为义务,和绝对权变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很少关注绝对物权的变动。只有绝对物权行为真正涉及不特定人的某个人(通常指的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这个人才会因为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客观需要。依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来完成的。[15]


  

  1、公告:是由特定人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之前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表明绝对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


  

  2、异议: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绝对权变动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表明绝对权存在瑕疵,绝对权的排他性就不成立,那么物权变动也无法产生。


  

  3、沉默:如果公告期间所有不特定人保持沉默,或者提出异议不成立,那么可以推定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就绝对权的变动达成合意。


  

  笔者认为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有必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需要作必要的修正。一般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登记错误的存在,第三人经有效、有偿的交易行为受让物权,第三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以及第三人已办理登记四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要使不动产善意取得产生绝对权变动的效力,还应该加上没有“异议登记”这一要件。[16]


  

  1、登记错误的存在


  

  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登记错误的存在。在通常情况下,登记和实际权利是相一致的,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善意取得制度没有适用的土壤。只有在登记发生错误时,登记名义人(实际上为无权处分人)才可能利用错误登记,获取第三人的信赖而为无权处分,而此时的第三人是基于对物权公示方式的信赖而行事,为保护交易的秩序,法律自然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


  

  2、第三人经有效、有偿的交易行为受让物权


  

  我国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须基于有偿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第三人有偿受让方受保护。顺而推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同样需要基于有偿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所以,仅在第三人经交易行为而取得物权时,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依继承、赠与等原因试图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第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原权利人当然可以追及其物之所在。


  

  3、第三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的存在;若对于明知登记错误,仍然试图通过物权处分登记名义人获得物权的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当然不应受法律保护。所谓的重大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道登记错误不是由于他的故意或者过失。我们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标准量化,即可以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的状况以及第三人的经验等可以相信出卖人有权转让,来推定第三人是否善意。


  

  4、第三人已办理登记


  

  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第三人想取得物权就必须办理登记,未经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这一部分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国家确认有关,下文会对这一内容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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