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律规制转基因生物具备可行性。转基因生物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法律规制提供了前提,但究竟是否可行,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它能否适应生产力及其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包括三个方面:可预见性、可计算性、可操作性。可预见性是人们对法律可能产生的各种效果和未来发展的趋势可以事先提出一种有依据的、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预见。对于规制转基因生物的法律,其创制本身就是以转基因生物可能产生的各种效果和未来发展的趋势为基础,包含了人们对规制转基因生物后出现的问题及情况的预见。其预见性强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可计算性是指在“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模式中,有供行为主体选择的一组替代方案或备选方案。行为主体可以依据法律后果,计算自己的得失,从而确定自己的法律行为。”现有的规制转基因生物的法律大都设立了风险评估制度等具有较强可计算性的制度;可操作性,是指法律在形式上是具体的、明确的,结构上是完整的,体系上是和谐一致的,法律用语、法律条文必须肯定的、明确的。这主要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要在立法时加强论证。
三、转基因生物法律规制的模式
鉴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广泛开发和应用及其潜在的风险,各国纷纷加强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设置了专门的管理部门,制定并实施了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对转基因生物应用对生态环境造成何种影响存在不同认识,各国对转基因生物的法律规制也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总体上可概括为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宽松型规制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限制型规制模式。
实施宽松型规制模式的为美国等转基因生物技术大国,他们认为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是安全的,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估必须建立在可靠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只要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明,就不应对转基因生物进行限制。基于上述判断,美国等国家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采取备案制。美国宽松型规制模式是以产品为基础,监控管理的对象只是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而不是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美国,经过安全评价并被认为是安全的转基因产品不受监控,可以进入市场销售;在转基因生物标识方面,美国认为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没有概念上的差别,因此除非转基因生物的营养成分不同于非转基因生物或者可能造成人类过敏,否则没有必要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进行标签。美国的标识制度自1996年实施后,两年后即造失效;在法律体系方面,美国没有专门规制转基因生物的法规,而是在原有《联邦杀虫剂、杀菌剂、杀啮齿类剂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联邦植物病虫害法》、《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植物检疫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重组DNA技术及遗传工程的内容。1976年,美国卫生研究院制定了《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1986年又颁布了《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明确了生物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在管理部门方面,美国农业部负责动植物基因重组体、粮食作物和农产品的安全,联邦环境保护署(EPA)主要负责植物和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转基因生物抗杀虫剂的性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转基因食品和药品对人的安全性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评价标准。美国卫生研究院(NIH)主要负责管理实验室阶段涉及转基因生物的活动,同时为基因治疗的管理活动提供咨询和建议。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OSHA),负责在转基因技术领域保护雇员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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