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经济学上的效率是用来描述生产者之间或消费者之间的均衡。生产效率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如果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即厂商在生产过程中不能以更低的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这个生产过程在生产上就是有效率的。同样,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该过程在生产上是有效率的。
效率概念在事实上支配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比如,在过失的认定方面,如果预防的成本小于预防的(预期)收益,则进行预防就是必要的,因为它是有效率的;因此,如果不进行预防,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因此需要将行为导致的无效率的外部性内化,这意味着责任的产生。当预防的成本大于预防的(预期)收益时,则意味着预防行为是无效率的,因此无须进行预防。如果事故真的发生,法律的语言是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此免除未进行边际预防行为人的责任,这意味着责任的不存在。由于过失的存在与否决定着责任的存在与否,而过失的存在与否又基于效率的考虑,因此责任的存在与否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对该种责任所依附的事故边际预防与边际收益的比例。[24]
法律经济学,不是要以研究经济学和经济问题本身为目的,而是通过对经济方法的研究,使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苏力先生认为,不能用法律经济学代替法学,就象科学只是用来整合技术,但是科学不能代替技术。法律经济学不在于发展理论,而在于解决问题,因此它是经验的、归纳的、案例的。[25]事实上,更不能用经济学取代法学。在法律经济学的意义上,经济学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研究的本题。
五 因果关系向过失的转化
运用经济分析的工具,我们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应该,而且能够转化为过失问题。
1、侵权损害赔偿功能思路的改变。传统的侵权法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定位于对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补偿。这就必然将思考的目光限于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前提必然的推论是:需要在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与具体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寻找一条桥梁,从而将具体的加害人与具体的受害人联系起来。也为损害从具体的受害人向具体的加害人移转寻找一种正当化的理由。因此,因果关系的运用既是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经济分析的思路改变了这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在经济分析看来,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成本,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只是一种过去的成本,这种成本是一种积淀的成本(sunkcost)。成本的付出目的在于有所收益,如果成本是既定的,收益越大,效率越高。成本是过去的,收益是将来的。因此成本付出后,应着眼于将来的收益。经济分析并不将收益限定在具体的个人收益上,经济分析所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因此,损害发生即成本付出后,需要强调的是社会收益的最大化,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侵权损害赔偿的目光不应当仅仅放在对具体受害人的补偿上——当然并非说这点是不重要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强调的是对将来的预防,即通过对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其目的更主要在于产生一种价格,使得将来潜在的加害人面对这种赔偿产生的价格,待价而沽。理性的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潜在加害人会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付出成本预防损害发生之间进行选择。这两种选择对潜在的加害人而言都会付出成本,潜在的加害人在现有的信息情况下会选择对他而言成本最小的结果。因此,理性的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会根据法律,以及法院的判决给定的价格调整自己的行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给未来的潜在加害人这样一种价格,让其自己作出选择。法律,以及法院的判决应当引导理性的潜在加害人作出社会效率最大化的选择:使损害不发生,或者以尽量小的概率发生。因为损害一旦发生,总需要有人付出成本,而就社会整体而言,无论当事人哪方付出成本,或者由保险公司付出成本,都是社会的成本。无论对当事人也好,对社会也好,只要事故发生,成本就已经付出,社会为了处理这种成本,还需要继续付出成本。对于资源稀缺的社会,这种成本原本是可以投向其他更能产生效益的地方。所以,在侵权损害赔偿意义上的效率最大化,应当是避免损害的发生。[26]因此,通过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使潜在的加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产生预防损害的激励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才是侵权法、侵权损害赔偿真正的目的和主要的功能之所在。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向前看,而不应向后看。
人们谈到火灾、台风、地震时总是要谈预防,担心损失发生后无法弥补;希望防患于未燃,希望未雨绸缪;不战而屈人之兵也总被认为是上上策,但是,单单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学者却改变了看法。
如果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于事后的补偿,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很多活动将无法得到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