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作为燃气用具的专业销售单位,对所经营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负有注意义务。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存在过错,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晓琼所购买的煤气软管为民用产品,与该产品配套使用的系杜晓琼自行购买的液化石油气中压阀,该中压阀的输出压力远高于普通家用燃气灶具的设计压力范围。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作为燃气用具专业销售单位,对所经营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因其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对消费者因使用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晓琼所使用的煤气中压阀系自行购买,该产品杜晓琼未提供不是工业用中压阀之充分证明,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工业用中压阀输出压力远高于家用燃气中压阀输出压力。故杜晓琼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8]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哪方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呢?哪方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究竟是杜晓琼所自行购买的工业用中压阀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还是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软管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要考察此点颇费周折。事实上,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二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就没有出现“因果关系”的字眼。而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直接确定双方的责任。[39]
因此,这里的结论是,如果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那么“困惑”将无处不在。但是,一旦不将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要件,因果关系的“困惑”自然就会消失。
第二个案例。1999年11月5日《南方周末》第5版报道,上海市一个十三岁的小男孩从2岁起患了血友病。从1987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上海血液中心、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莱士血制品公司三家单位生产的产品。1998年9月23日,小男孩因为呼吸困难入院检查,发现感染了爱滋病。而使得小男孩染上爱滋病的唯一途径就是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于是小男孩的父亲将三家血液制品的商家告上了法庭。那么是谁让他染上了爱滋病?血液和血液制品污染可能发生在两个关键环节:血源污染和血检不过关。在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律师之间就小男孩是否用过国外制造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发生了争执。被告的律师拿出了上海市第六医院的住院记录,上面写着“用过国外血制品”;开始坚决不承认曾用过国外血制品的原告律师,此时又主张让被告举出国外血制品的产地、类型生产日期等。据报道,双方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一直从早上8:30分持续到中午12:00。问题是,即使存在被告主张的国外血制品,又怎么能够知道小男孩的爱滋病究竟是哪家厂商提供的血液及血液制品造成的呢?如果存在被告所指称的国外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就一定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吗?这个因果关系的链条如何连接,恐怕超出了现有条件所能够解决的范围。那么能否因为因果关系问题不能确定而不给小男孩赔偿呢?
在本案中,可以将因果关系问题转化为过失问题,即看三家供血商是否尽到了适当的注意,是否采取了应当有的预防措施;是否付出了应有的成本,从而使得社会成本实现了最小化。如果没有则应承担责任,因为,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报道称,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所长称,向较为贫困的贵州等地购买卖血者提供的廉价血浆在行业内已经不是什么秘密(不知道廉价血浆的售价是否相应地降了下来?);报道称,卖血者的血与无偿献血人的血在相同条件下,危险性高5至10倍——谁能够知道,曾经有以及将会有多少个不幸的小男孩呢?你我中,谁是下一个?!社会为了某些人的疏虞注意将承担多大的成本和痛苦?而这原本可以由被告以较小的成本加以预防的——这或许正是将因果关系转化为过失问题的更大的社会——而非操作——意义和价值所在。[40]
【作者简介】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因果关系概念在许多学科中予以讨论和研究。即使在法学领域内部,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学,尤其是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可能也存在不同,此处的讨论限定于侵权法。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122~153页,商务印书馆,1946。
参见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着选集》,403页,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98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0~2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176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1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275~2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参见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7(3)。
See William L.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fourth edition, 1971, pp236~290.
前面提到的诸位学者对此都有充分的论述,尽管措辞各异,但是大致意思相同。王利明教授在另外的文章中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主张在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对此加以论证时,强调了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
J. D. Fleming, Law of Torts, p19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12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12页。
我国学者熟知的法律经济学着作是波斯那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事实上,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着作和文章汗牛充栋,有兴趣的读者不妨留意。
“近年来最雄心勃勃而且可能是最有影响的努力是‘法律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领域,通常称之为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参见波斯那原着,苏力翻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445。“Over the last several decades, Law and Economics has developed from a small and rather esoteric branch of research within economics and law to a substantial movement that has helped to both redefine the study of law and expose economics to the important economic implication of the legal environment.”See Nicholas Mercuro and Steven G. Medema, Economics and the Law From Posner to Post- Modernism (1997), preface.
参见 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着 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新1版,页9-15。
See Ronald H. Coase, Economics and Contiguous Disciplines, The Organization and Retrieval of Economic Knowledge 481, Mark Perlmam ed. 1977. Richard A. Posner & Francesco Parisi,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I, p25. “ Once some of practitioners have acquired the simple, but valuable, truths, which economics has to offer, and this is the natural competitive response, economists who try to work in the other social sciences will lost their main advantage and will face competitors who know more about the subject matter than they do.” 准此以言,法学家不仅能够掌握法律的经济分析,而且能够作出卓越的工作。
Richard A. Posner and Francesco Parisi, Law and Economics: An Introduction, Richard A. Posner and Francesco Parisi,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I, Published b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7, pviiii.
法律经济学研究成功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来自专业期刊的创立。最早的专业期刊: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58年创立于芝加哥大学。其首任编辑是Aaron Director, 一位在法律经济学研究方面具有首创精神的开拓者,其成功的继任者是: Ronald Coase。其他一些期刊相继出现: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72年由Richard Posner创立于芝加哥大学;1979年Richard Zerbe Jr编辑的Research in Law and Economics创刊;1981年Charles Rowley和Anthony Ogus(Robert Cooter 和Daniel Rubinfeld 加入)编辑的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在英国创刊;1982年Peter Aranson(后来Harold Demsetz 和Ernest Gellhorn加入)编辑的Superme Court Economic Review创刊。1985年Jerry Mashaw 和Oliver Williamson(后来Roberta Romano加入)主编的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创刊;最近的是1994年,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在Jürgen Bankhaus 和Frank Stephen的指导下创立。这些专业杂志为法律经济学的结构提供了——而且还将会继续提供——极其有价值的论坛。参见Richard A. Posner and Francesco Parisi, Law and Economics: An Introduction, Richard A. Posner and Francesco Parisi,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I, Published b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7, ppviiii-x.
Richard Posner, Wealth Maximization Revisited, 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 Ethics and Public Policy, 2(1), Fall, 85-105.
参见 梁小民主编《经济学发展的轨迹——历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述要》,人民日报出版社,1998年10版,页352-402;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7月第1版,页38-39;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8月第1版,页11-19。
以
婚姻法第
31条为例,该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许多法院因为此规定撤销了原来设立的处理双方自愿离婚的快速便民法庭。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需要单位的介绍信,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开始的幸福地,许多人离婚时都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由于
婚姻法不允许双方自愿离婚的到法院诉讼离婚,许多人在起诉时便谎称是仅一方愿意离婚,等到了法院开庭审理调解时,双方“又达成了协议”。因此,
婚姻法第
31条实际上没有意义。可见,该条不是一种纳什均衡。当事人没有遵守的激励。法律在逼着人们说谎。参见王成:“别把离婚复杂化“,《南方周末》2001年12月13日第6版。
对此问题较为详细的讨论,请参见王成:《法律的效率基础》,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博士后出站报告。
此观点见苏力先生2001年12月25日在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成立大会上的发言。
当然,这恐怕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要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效率最大化,需要处理好预防的成本与事故发生概率即可能性之间的关系。换言之,预防成本与事故发生的概率之间是一种反函数关系,只有在预防成本与在该概率下所导致的事故的损失之和最小时,社会成本才最小。
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 159 F. 2d 169 (2d Cir. 1947)
将汉德公式作为过失的确定标准后,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式中的B、P及L的值以确定过失是否存在。这的确是值得讨论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加以探讨。有兴趣的同仁可以参见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判例都采用同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此说由德国生理学家von Kries 所创,为后世刑法学及民法学继受。参见前注4揭,页231。我国学者多从此说。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宋刑统》中对相当因果关系已经有所阐述,比德国大约早1000年。参见 前注6揭,页207。
值得注意的是,预防成本的投入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下降都是在边际意义上而言的。在统计学的意义上,事故,比如交通事故,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以一定的概率发生的;换言之,交通事故一定要发生。这种结论的经济学分析内涵在于:达到某一概率时,预防的边际成本就等于了边际收益,如果继续进行预防的投入,边际成本将大于边际的收益,效率开始降低。与此类似的生活常识是:考试从0分到90分可能比较容易,但是,要从90分到100就很难。
具体可以参见William L. Prosser的 The Law of Torts。这本书可以称得上是侵权法研究的宝库。
当然,这种变化也是在边际意义上而言。比如,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法和经济学》中谈到了因果关系的问题,波斯那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也谈到了因果关系问题,但是,有兴趣的读者不妨仔细阅读其内容,还可以将其篇幅与Prosser在The Law of Torts中的篇幅做一比较。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473页。
这一案例及与此案例相关的思考来源于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的讨论,在此向尹田教授表示感谢。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对这一案例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我在这里所谈的并不代表尹田教授的观点。
26 Cal. 3d 588, 607 P. 2d 942 (1980)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82~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467~469页。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4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上,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许多情况下都不会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过错是决定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这种情况表明,正如本文所指出的,当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思考不得其解时,思维自然会引导转换成对过错的思考。
一个可能的问题是:小男孩为什么不去找其他药厂要求赔偿。换言之,既然不考虑因果关系,那是否意味着可以随便找一家存在过失的药厂要求赔偿。可能的回答是:第一,本文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泛泛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用过失取代因果关系的思考,只是取代了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思考。因此,这种思路不排除首先需要确定招致小男孩损失的厂家的范围——如果说这也是一种因果关系的话,那么,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还是要的。第二,正文本文前面所强调的:只有在因果关系出现困惑时,才有用过失取代的必要。如果用因果关系能够很容易解决问题,取代是没有意义的。这也说明,在本案中,能够用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很容易确定这三家药厂。只是在这三家药厂哪方具体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链条上,出现了问题,此时才出现了用过失取代的需要。本文的主张在此时才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