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A从B商店购买了C公司生产的D牌果冻。后A向法院起诉B商店,称其子E因为食用从B商店购买的D牌果冻窒息而亡。本案首先的问题是,A之子E所食用的果冻是否是从B商店购买的果冻。A出具了其从B商店购买果冻的发票。现在的问题是,即使是有发票的存在,就一定可以证明导致E窒息的果冻一定是从B商店购买的C公司生产的D牌果冻?发票仅能够证明A曾经从B商店购买过C公司生产的D牌果冻,但是,发票并不能必然证明本案所要求的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E究竟因何而亡;以及,假设是因为果冻窒息而死的话,导致E窒息而死的果冻究竟从何处而来,是无法证明的。那么,法官能够做出推定吗?
事实上,这种因果关系方面证明的困扰大量存在。当然,一个理论上成立的方法可以是:穷尽现代科技之所能,通过尸体解剖化验等方式或许可以发现导致E死亡的物质。在实践中,这种方法往往因为其成本过高而不可行。即使能够证明E之死由D牌果冻导致,此种果冻一定是从B商店购买,并且在购买后没有进行任何不妥的加工?获得这些信息需要太高的成本,以致于事实上不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将因果关系转化成过失问题。即可以让B商店以及C公司提供与A所称相同的果冻。法院考察的重点是,该种果冻是否存在足以导致E死亡的缺陷,以及此种缺陷致人窒息死亡的概率。而这时,法院面对的问题已经转化为过失问题了。
这种转化的情况大量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体现在消费者权益案件中。如果坚持因果关系证明的话,如果商家意识到了这一点,王海们连基本的事实都无法证明,何谈双倍责任?
七 分析模式的应用
下面我们试图将本文提出的模式应用于实务的分析。
首先看美国著名的“DES”案件。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Sindellv。Abborit Laboratories)[35]一案中,原告与具体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遥远。在1941-1971年间,几家制药公司都在生产一种称为“DES”的药物。该药物用来给孕妇服用以预防胎儿流产。但是到了60年代后期,人们发现DES能在那些母亲服用过DES的妇女身上快速诱发子宫颈癌。1971年,美国主管当局下令阿伯特以及其他制造商停止销售这种药品。许多妇女以母亲曾服用过这种药物而受到了伤害为由对DES的制造商提出起诉。但是,由于从母亲服用该药到女儿发病之间时间太长,在确定200余家生产厂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的因果联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怎么可能获得赔偿呢?
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无辜的,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如果由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不能给予原告赔偿,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法院根据被告在原告母亲服用DES期间所占的生产和销售的市场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处理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36]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只在称谓上具有因果关系的意义,因此美国学者干脆将这种处理办法称为无因果关系的责任。[37]
这一案例实际上用本文中所阐述的观点可能得到更好地解释。因果关系推定也好,无因果关系也好,这些都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间已经不再是那种传统的“必然的客观的”联系。这种情况事实上已经背离了因果关系,而变成了过失的问题。
下面看看中国的情况。
第一个案例。在杜晓琼诉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产品责任一案中,2000年6月22日,杜晓琼在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下属双榆树煤气站购买了2米长的液化石油气橡塑软管一根,价值人民币8元。杜晓琼在使用该软管后于同年7月10日清晨,该煤气软管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将正在做饭的杜晓琼烧伤。经鉴定,杜晓琼属于七级伤残。法院审理中查明,杜晓琼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橡塑软管系廊坊市通讯电缆厂按照1993年6月10日制定的企业标准生产。该企业标准之阻燃性要求为“软管在酒精灯上燃烧,移开火源后15S内火焰自行熄灭,不再燃烧”。这一标准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用煤气软管化工行业标准之“将软管置于800C火焰中5S撤离火焰,软管持续燃烧的时间,不得超过5S”的行业标准。廊坊市通讯电缆厂家用煤气软管耐压性企业标准为:“将试样在水压机或油压机0.4mpa的压力下保持1min,观察试样是否泄露或局部鼓泡,试样长度不少于600mm。”该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中:“家用软管在0.2mpa的压力下进行耐压性能试验时,保持1min不应出现泄露或破裂现象”之行业标准。另依据行业标准,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下属双榆树煤气站所出售廊坊市通讯电缆厂的家用煤气软管无此项技术要求。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认为杜晓琼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灶具上的液化石油气中压阀系工业产品,不能用于家用灶具。杜晓琼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向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及北京市燃气用具质检站询问,家用灶具的灶前压力设计值为2.8kpa,极限压力为3.3kpa,输出压力为120-200kpa的调压器不属于民用范围。因此,液化石油气中压阀不可与家用液化石油气橡塑软管配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