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发表于《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104-114页。
1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在讨论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分担问题上使用“过错”概念。例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5日):“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批复已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废止。
2 其他法律中也有使用“过错”一词的。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2007)第
76条。该条所用的“过错”、“故意”、“(赔偿)责任”都与民法上的含义相同。但该法还在其他意义上使用了“责任”一词。如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之后司法机关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这表明,在交通事故问题上,存在着两次意义不同的“责任”认定。此外,该法第119条在解释“交通事故”时,称之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间的意外或指当事人均无过错、纯系客观事件(如山体滑坡、洪水冲断公路等)的情形。
3 这层意思可以从《
民法通则》第
132条的规定分析出来。但张新宝教授认为,第106条中的“‘由于’一词是指的‘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还是指的‘过错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明确。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实践中,确有基于当事人的“过错”推论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成案。比如,在苏敏杰诉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顾燕斌、潘郭人身损害纠纷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即认为“被告通福公司在施工期间疏于管理,没有充分注意施工安全,……具有忽视安全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乔宪志主编:《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4 早在1988年,方流芳教授就撰文指出了该款规定与学理通说的不一致,还指出了该款与该法后面条文的不一致。方流芳:“《
民法通则》评析”,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印,第271页。
5 《侵权责任法》(2009)延续了《
民法通则》(1986)的做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7条)从第6条第一款可知,立法者看重“过错”、“侵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
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7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程啸对法、德两国侵权法在区分过错与违法性问题上的差异及产生原因进行了详尽的梳理。见程啸:“侵权法中‘违法性’概念的产生原因”,《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8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该书还提到,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姚辉教授也赞同“从中国的实情出发,没有必要一定按照某一种立法模式将违法性单列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说法。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181,2008年4月22日访问。
9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姚辉教授指出,“从[《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这个定义里,看不出有仿照德国民法的立法例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迹象;而另一方面,中国民法学中的过错概念,大抵不仅指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看来,从中国的实情出发,没有必要一定按照某一种立法模式将违法性单列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中国,这个问题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纯粹是一个事实认定。”前引姚辉文。
10 朱泉鹰、张如曦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7页。
11 实践中也真有法院判决中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的归属和大小。后详。此外,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过错与加害行为的关系,究竟是属于加害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加害行为以外的什么东西,既有理论往往语焉不详。
12 由王泽鉴的介绍可知,“不法”的概念可以上溯到古罗马的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该法针对物的侵害创设了较为一般化的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提出了iniuria(不法)概念,即不具备正当防卫或所容许的自主行为等的违法阻却事由。Iniuria原指故意侵害,其后罗马疆域扩张、人口增加,危害事故逐渐严重时,罗马法学家乃认为过失侵害行为亦构成iniuria,而有阿奎利法的适用。王泽鉴:《侵权行为法I》(基本原理、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13 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一审,1996年12月16日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1997年5月6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4-1486页。王泽鉴参照德国法的规定认为,“数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同协力,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若各加害人皆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则应就因行为分担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泽鉴:“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因此,本案例大抵可以归于学理上所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项下加以讨论。按照史尚宽的定义,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史尚宽:《债法总论》,葛云松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按照史氏的分类,“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侵权形态为“数人就各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之损害”,而与“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则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同(第674页),盖因“不真正连带债务非连带债务,故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不当然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第675页)本文后面所引的两个案例也都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话题有某种关联。惟在笔者看来,该话题主要关注的是权利人可以向谁求偿,以及债务人之间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与本文所讨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一定距离。
14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7月11日批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第10条: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15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7页。
16 作为我国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其认为“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71页。该说与其说是试图在主客观两种过错观之间寻找平衡点,毋宁说是在取舍两种学说时犹豫不决的表现。
1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6页。
18 应当说,这一论断是中肯的。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19 责任编辑还提到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规则,但未给出该“规则”的出处。他认为,加害人能否以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作为免责的条件,取决于法官或审判实践是否承认该规则。
20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来源于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大全2008》(北大法宝3.1普及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
21 这一分析与前面本文的分析不尽相同,笔者以为从该款看不出“行为违法”的要件。
22 前引姚辉文。
23 据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付士平法官统计,“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法案件中,约有70% 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和对因果关系的确认”。他坦言,对人民法院和法官而言,“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而又十分沉重的话题”,“由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模糊和难以把握,即使是法官竭尽心智,但不当确认和转移法律责任、滥施惩戒的判例仍在所难免。”付士平:“因果关系的结构性要素标准探析”,万鄂湘主编:《民商法总论及涉外民商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电子版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68,2008年4月22日访问。
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5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还涉及到责任竞合的问题。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
合同法》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赔偿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受害人被抢劫财物损失,丧葬费用,差旅、住宿费,教育、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显然,当事人并没有在两种存在竞争关系的法律责任中先行选定一个请求法院认定,而是策略地一并提出,由法院进行取舍。法院对此也没有介意。法院尽管否定了侵权责任的成立,但还是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被告“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定其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年后,情况发生了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第
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6 在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在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2日共同主办的“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当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央视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另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郭颂在上述晚会主持人意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说明”未作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方式予以认可,“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被告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其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贺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5页。此间,法院的观点即呈现出游移状态,一方面从被告郭颂的不作为行为(即未对别人的失当言辞予以澄清)推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又根据被告北辰购物中心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一些学者的观点也与之接近。如认为“过失是缺乏合理谨慎的行为”。见王军、高建学:“过失的概念研究”,游劝荣主编:《区域经济一体化与保障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356。有学者曾指出,主观过错说在我国学界处于主流地位,而这一局面与受苏联学者影响有关。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173页。也有学者试图调和所谓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取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取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王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背景”,《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7期,第75页。霍寿金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杨步亭、李连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侵犯其祖父霍元甲(已故)名誉权案(2006)中,在讨论影片是否符合侵害死者名誉权法益的构成要件时,二审法院提到:侵害死者的名誉权应符合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几个要件。该影片旨在弘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与武术精神,从艺术上再现一代武术家成长和思想变化的过程,其主观上并无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五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但此说法其实可疑,说其创作意在弘扬爱国精神而非故意损害他人名义尚可,但若同时断言其没有过失,则恐难服人。
27 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关键词对《中国法律法规大全2008》(北大法宝3.1普及版,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联合出品,中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做全文检索,可以命中9个使用该词的案例:(1)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5月15日审结,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6日审结,案由为名誉权纠纷),(3)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6日终审,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终审,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5)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10日终审,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6)赵吉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1日终审,该案为刑事案件,案由分类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7)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8月14日终审,),(8)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9)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该案为刑事案件,案由分类为职务侵占罪)。剔除其中的合同纠纷和刑事案件,实际得到5个侵权案例。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得到5个案例:(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审结,案由分类为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2)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28日审结,案由分类为存单纠纷),(3)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6日审结),(4)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6日审结),(5)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12月31日审结)。
2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I》(基本原理、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29 如:“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但他必须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行为人的整个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认定行为的故意。而在一些极端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如持刀连续伤害多人),事件本身就足以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心理状况,而无须就其过错进行举证。”朱鹰泉、张如曦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30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第671页。
31 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32 [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页。
33 Larenz:“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王泽鉴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77、278页。另见王泽鉴:“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34 方流芳教授曾认为,无过错原则其实也需要讨论过错问题,只是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义务被转换成加害人自证无过错了:“民法学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决不是说‘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是指发生某一类致人损害事件之后,被指控为加害人的一方对该指控承担消极否定的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推翻原告的指控,否则,法院或是推定他有过错、或是不考虑他是否有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把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是无需原告首先证明被告的过错而已。”方流芳:“《
民法通则》评析”,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印,第269页。上述引文中对被告自证清白(无过错)、否则法官将予以推定的说法仍是一种学理上的假想。从实践来看,在那些所谓“无过错归责”的案件中,加害人的“过错”问题并未被考虑。当然受害人的过错(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通常是故意,但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也涉及了受害人的过失)不在此限。
3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I》(基本原理、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因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之懈怠(negligence)或疏忽(imprudence),致损害他人者,亦负赔偿责任。”
36 见姜朋:“民法的评价功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37 胡雪梅博士即宣判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死刑。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246页。
38 我国台湾受德国法影响,将过错区分为故意、过失,后者又进一步分为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具体的轻过失(culpa in conereto)和抽象的轻过失(culpa in abstracto)。至于轻过失究竟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主要依据的还是行为人对所负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违反善良管理人或勤谨的家父的注意义务(即具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的人应尽的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为具体的轻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为重大过失。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重大过失三类过失中,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依次递减,当事人实际付出的注意程度渐次降低,违反注意义务后的责任渐次加重。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条。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640页。朱鹰泉、张如曦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这或许可以作为支持过错客观说的论据。然而,我国台湾的司法实践中,采用抽象轻过失标准,亦即以是否怠于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的标准。而
合同法上则根据不同情境,设定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等不同标准。前引王泽鉴书,第77、259页。另一方面,在笔者看来,对于人的精神层面的分析(分层)其实是无限的。古人曾说,“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世不竭”(《庄子·天下篇》)。有形之物尚且如此,更不要说无形的人的思维空间了。就此而言,民法理论对“意思表示”构成的诸多学说、对过错的若干分类其实都是说明性的,或介绍性的,而不可能是对真实世界的精确描述。当然,对物质世界进行切分时,对象不同,工具和方式也要有所变化。例如,只有通过用高速运动的电子(如阴极射线)去轰击原子或是用短波的光来照射原子,把电子和原子核分开,才能达到更小的空间。汪容:《在10-13厘米以内——小玲和老吕关于“基本”粒子的对话》,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9年版,第9页。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洛尔拖船公司案(1947)中,勒·汉德(Learned Hand)法官指出,任何船只都有脱锚的可能,并在脱锚后对附近的船只构成威胁,一位船主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的义务应由三个变量来决定:该船脱锚的可能性(probability,简称P);该船脱锚后将给其他船只造成的损害(loss或injury,简称L);采取足够预防措施将给该船主带来的负担(burden,简称B)。汉德公式(The Hand Formula,或Carroll Towing Formula)随后成为美国各级法院在侵权案件中经常使用的判定过失有无的标准。
39 《
商标法》(2001)第
52条。当然,该法第56条和第59条也分别使用了“不知道”和“明知”字样。但即便如此,知与不知的认定仍要靠对其相关行为的事后推断。更何况第59条主要规定的是刑事责任的内容。《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就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8至40条也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替代了“过错”。
40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I》(基本原理、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41 人民教育出版社化学室编:《(初级中学课本)化学》全一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胡雪梅博士也对这一比喻进行了深刻的批评。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22页。民法上另一个蹩脚的比喻是:“责任不但与义务有密切之关系,即与给付受领权亦有密切之关系。此一关系,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肉与皮,此一橘子乃为人所吃。”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须知:人们吃橘子时是要先剥去皮而后吃瓤的,而责任与义务的关系上则是先有义务之不履行而后才谈得上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2009)除了在认定侵权责任存在环节考虑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外(第6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考虑侵害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与加害人所获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第20条)。
4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44 昂格尔曾对逻辑关系和因果关系加以区分。在他看来,逻辑必然性和因果解释都以必然性、顺序和客观性等属性连描述相互关系。但因果关系个给顺序加上了持续时间,而逻辑关系只表示顺序。顺序和持续期间的结合被叫做时间。一种因果关系解释总是一种对时间中事件之间关系的解释,一种逻辑关系则分析涉及时间以外的概念之间的关系。[美]R. M.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