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汤毅青诉林活新赔偿案(1996)(略)
(二)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1999-2001)20
该案中,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其座位在二楼“福特”餐厅包房旁边。包房服务员在开启一名顾客带来的“五粮液酒盒”(系该顾客此前收受的礼物)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发生爆炸。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致使原告之子死亡,两名原告一名为二级残疾,一名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原告以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在发生爆炸时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违反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1、
41、
42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其赔偿各种损失40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中的人身伤亡是由第三人制造的爆炸造成的,与被告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告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爆炸是使原告受到人身伤亡的必然原因。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伤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接下来,法院援引《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一款,指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21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尽到了所负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被告对原告方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被告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在分析案情时,法院讨论了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被告的注意义务的履行,提及了“过错”、“公平责任原则”等概念。但其并未给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方的伤亡没有过错”的判断理由,也没有说明其前面对“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讨论与这里基于“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的判断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二审法院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不是《
民法通则》第
132条),判定原审被告给予原告30万元的补偿。在此之前,二审法院逐一分析并排除了一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可能。其间提到,一审原告一家在被告处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被告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侵权。这里,二审法院隐含地讨论了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讨论了共同侵权情况下的共同故意。但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在侵权责任成立方面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正面回答。姚辉教授曾提到,“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尤其是,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更被认为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22但很显然,从本案来看,二审法院在求助于公平责任时,对于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的因果关系的强调还不够。23
(三)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2001)24
该案中,两原告之女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后,在客房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财物也被劫走。被告未对犯罪人作访客登记,且其在宾馆逗留将近2小时,先后7次上下宾馆电梯,均未能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置放于客房内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虽在入住被告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其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被告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其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受害人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