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证成:基于立法、学理和法院判决的考察
The Confirmation of Liability for Torts: From the Review of Litigation, Legal Theory and Court Decision
姜朋
【摘要】“过错”、“不法”等概念都是“判断”或“评价”的结果,意在说明人是理性的,要对自由意志负责的抽象观念。实际上,“过错”需要依据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这一事实加以推断方能确定,与之有关的抗辩也可以用未违反特定义务,或对方违反了对他自己的注意义务等理由来进行。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抛开“过错”概念,仅根据当事人是否负有和违反了注意义务来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并根据损害的程度确定责任的大小。对因果关系的讨论,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事实简单直白故可以省略;而在无过错规则类型案件(随着“过错”概念的舍弃,这类案件也要更名)中,其具有更为广大的适用余地。当然,因果关系概念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过错,不法,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全文】
中国内地的民事立法、判决和学理在讨论侵权责任问题时都使用了“过错”、“不法”和“因果关系”等语词,1但三者在理解和用法上却始终存在分歧。本文拟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对侵权人因何而承担责任的问题试做初步的回答。
一、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民法通则》(1986)第
106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明确使用了“过错”一词,2而未用“不法”或“违法”的表述。“因果关系”可从第二款“由于……”的表述推知,其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过错和侵害事实(行为及结果)之间的联系。3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表明,该法始终将过错视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过错因素才会被排除。4因此,如果严格按照《
民法通则》第
106条的文字解释,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时,应从过错和侵害(行为及结果)两方面来考察,尤其要关注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5一旦这种因果链条得以建立,该当事人(加害人)也就顺理成章地要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加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的,则只要凭借损害事实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显然,第二款对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在第三款中因“过错”要素的不存在而被舍弃了。
但是,在《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中,最高人民法院离开了《
民法通则》确立的标准,转而采用了“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措词。6这毋宁是对某种理论学说的积极回应。
二、民法学理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比较普遍地认同以下的说法: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除上述三要件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要件。7但对于民事侵权责任何以成就的问题,国内学者存在着认识分歧。有人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针对一般侵权,或过错责任,下同);8也有人持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四要件说——论者提到这是基于“我国民法理论的德国法渊源、《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9还有人认为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10其中的“违法行为”可能系由前一四要件说中的“加害行为”替换而来,以便向德国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中的“违法性”要件靠拢。11
但问题是,学习德国就能解决中国的问题么?实际上,德国民法对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定虽涉及到国内学者概括的四要件,却并不像我国立法那样的简单和平面化。对一般侵权行为,德国民法设立了三个基本类型:(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同条第2项规定)。(3)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826条)。12可以看出四要件说只是对其中第一种类型的简单描述,而三种类型实是一个有机整体,仅取其一恐于司法实践的便利和理论体系的完善少有补益。
除了讨论“侵权责任构成”,我国民法学理还高度关注“归责原则”,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或“可归责的事由”问题。该理论认为通常情况下,过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因素;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基于其他事由确定侵权责任。然而,何为过错、以及“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过错与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间是何种关系,则有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