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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证成:基于立法、学理和法院判决的考察

  
  此间,法院(一审以及完全赞同上述观点的二审法院)认可了被告存在“过失”(很明显,其理解的过失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是对法定的或单方许诺的义务的违反)的事实,但基于对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否定了被告(与犯罪行为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亦即被告不是因为没有过错(过失),而是因为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而被免除侵权责任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解存在着大致的共识,同时,认识上的盲点也颇为一致。共识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一般侵权责任时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不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从而在审判中有意区分了违法和过错的概念,尽管很多时候二者的界限不够清晰。在对过错的认识上,法官们的立场游移于主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之间。26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司法实务界的理解非常一致,即都认为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确定损害结果是否是由致害行为造成的。27

  
  据王泽鉴介绍,德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要探究的是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加害人的行为所发生;后者所探究的是,被害人利益的损失是否因其权利被侵害所导致,而得以请求损害赔偿。”28如此说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惯常理解(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致)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与德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第一层含义相似。不过,若结合英美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 factual causation)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 proximate cause)的两分法(dichotomy)来看,德国法上的两类因果关系其实都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列——其讨论的是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范围大小。其中第一层含义虽然也讨论“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加害人的行为所发生”的问题,但与中文中惯常理解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仍有不同。后者毋宁是一个更关注事实层面的话题,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单凭因果关系还不足以使责任成就。

  
  如果严格依循所谓过错归责原则,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时,过错(而不是因果关系)将成为主导因素。在解释何谓过错时,很多学者都提到了过错主观说、过错客观说等学说。前者认为过错是一种可以责难的心理状态,后者则认为过错是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但国内学者遵从更多的还是所谓“折衷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其特定行为表现出来的,亦即过错是基于其特定行为推断出的可受责难的心理状态。相应地,其在解释过错的两种基本类型故意和过失时,也采取了这种“折衷”的解释路径:故意不再只是对引起违法后果的意欲或认识,而是通过一定行为推知的积极谋求或明知的心理状态;过失也不再仅仅是放任和疏忽(主观主义的解释),或未达到该人的职业、所属社会的经济的地位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违法结果之发生有认识,进而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客观主义的解释),而是基于其行为认定的对特定义务的违反或疏忽。29

  
  然而,实务界在这方面明显存在分歧。有的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成就。有的则不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当事人的“过错”加以区分,认为二者均可以招致侵权责任的成就。有的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为只有过错才是导致责任的原因。也有的在谈及无过错归责时,认定基于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行为的违法性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才是责任成就的基本条件。由此不难推知,在其看来,过错归责原则下,责任的成就不仅建立在对当事人过错的判断之上,还要同时考虑因果关系和行为的不法性。但是,此间究竟是因果关系更重要,还是过错更重要,始终未被言明。此外,有的法官在对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理解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差距(唯因如此,其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反倒与学界的通说一致)。

  
  四、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几点展望

  
  侵权人因何而承担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么?然而学者在比较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时,常常强调侵权法更看重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30但是,损害结果只是侵权法学者惯常讨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诸多要素之一,其在学理上的地位远低于同样是构成要件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由“过错”概念衍生出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话题。学者的热衷讨论赋予它一个夺目的光环:仿佛把握了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然而,归责原则的话题在英国恰是法律界普遍反感和抵触的。31在美国亦然。格兰特·吉尔莫提到,霍姆斯正是通过摒弃奥斯汀(Austin)责任基于或应当基于“过错”或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这一思想开始了自己的独立探讨,主张责任应基于安社会共同标准来衡量的涉嫌侵权人的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缺欠。霍姆斯认为,侵权法“充满大量的道德辞令”,只有摈弃那些既不必要又会给人以误导的道德说教,侵权法理论才能不断取得进展。32德国Larenz教授也指出,德国损害赔偿法并非建立在单一的过失归责原则及一些基于特别理由而形成的例外规定上,而是建立在多种不同但价值相等的原则之上。他更强调说,“此种责任体系[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不是一种逻辑公理式的体系,源自单一的基本原则,自始只包含着有限的可能性。相反,它是动态、开放之体系,以诸种不同,但在某种程度下可变化之原则作为基础,含有许多结合的可能性,故能适应变化不停法律生活之新现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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