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物权法的主体维度问题
The Owners under the Property Law of Chinese Mainland
姜朋
【摘要】物权归属于谁并非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面目清晰、可以计数的,并且不同权利人的权利应有明显界分。因此,彻底放弃在农村实行的“个人-家庭”双重主体标准,对实际支撑《
宪法》所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村或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内各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甚至乡(镇)政府做出正面规定,将“所有制”概念还原为“财产”(property),实乃让物权立法回归为一部集中关注财产权利的,更单纯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个体的农民;作为家庭的农户;所有制
【全文】
马克思说,“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1“每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2他还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3据此,民法物权关系也就不应被解释成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物的支配和利用关系,而应是透过对物的支配和利用所体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亦即实现“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基础上的自由个性”。4这意味着物权法必然要直接承继民法总则关于人或所谓主体的内容,以物或物权的拥有者作为自己叙事的起点。不过,由于传统民法坚持以自然人作为其叙事的最基本逻辑主语(法人则不过是法律模仿和拟制自然人的结果5),因此其物权法的主体维度问题并不突出。比如,德国民法物权编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作为权利之维的“所有权-他物权”和作为事实维度的“动产-不动产”这两种叙述进路间找寻平衡。6但我国内地的情况有所不同。物权立法除了权利之维与事实之维的取舍之外,还要考虑权利主体的问题。因为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下,国家(政府)可谓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相应的,部分社会控制的职能也由作为全能国家的衍生体的机构(法人或单位)7来行使,而自然人则始终是政府管束的对象。8民法的私法属性显然与之相左。9
带着上述矛盾,《
民法通则》第二、三章在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基本民事主体时并没有过多地考虑国家在私法上的地位,只在第三章第三节(即第50条)对机关法人做了规定。10但第五章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时,却突兀地提出了国家财产(第73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第74条)、公民个人财产(第75条)和社会团体财产(第77条)的概念。这种做法带来了许多问题,其一,四种财产类型的划分标准不清;其二,法人拥有财产的情形被遗漏了;其三,国家在私法上的地位越发显得模糊:国家是否是一个合格的私法主体?它是法人么?11如是,则国家与作为法人的众多国家机关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四,类似的,集体组织是谁?它们是法人吗?反过来,法人是集体吗?其五,上述分类还直接挑战了《
民法通则》第
2条的存在价值。可见,在中国内地讨论物权法,权利主体问题是不应回避的。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面目清晰、可以计数的,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应与其他主体有明显区分。为此,下面将依次讨论农村的农民个人与家庭并存的二元主体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切所指,以及与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所有制”概念的流变。但对于究竟法律文本中该写入哪些权利主体则不作讨论。
一、作为个体的农民和作为家庭的农户
近代以来,西方私法的趋势是以个人本位替代家族(家庭)主义。正如亨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1888)所说,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12
我国《
民法通则》无疑也是承认这一点的,其第
2条和第
5条列举性地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两类主体。然而,该法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又用了两节的篇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第26条),个人合伙为公民个人的合作(第30页),因此都可以直接还原为自然人。13农村承包经营户则不然。从第27条所给定义来看,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条件有二,一是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14若仅从这一定义来看,可能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与个体工商户做同样的理解,即自然人个人从事承包经营。15但其第29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表明,法律同时认可了农民个人或其家庭承包集体土地两种情形。《
宪法修正案》(1993)第
6条也使用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表述。因此,至少在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承包问题上,现有法律采取的是二元主体标准,即同时承认农民个人和农民家庭(农户)的主体资格。辅助证据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6这指的是农民个人承包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
21条列举的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中有一项是“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显然,这指的是家庭(农户)承包。在农户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农民个人的主体性很大程度上被家庭吸收,其个人财产需作为家庭债务的一般担保。相反,个人承包则存在被认定为家庭承包的可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
民法通则》“家庭经营产生的负债,以家庭财产承担”的限制,转而要求“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17从而农户家庭要为承包的单个成员提供一般担保。
必须承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留“个人-农户”二元主体标准,承认“户”在中国农村的单位价值是有现实意义的。在人民公社时期,工分制要求按照每个人(社员)的工作成绩(工分)来分配收入。18但张乐天的研究表明,工分制并不是农村收入分配的主导方式:多数必需品,尤其是粮食,是按照需要分配的。在他研究的大队,90%的薪柴和77%的食用油是按家庭人口分配的。19笔者在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中也找到了这方面的规定:
第34条
……
生产队对于社员粮食的分配,应该根据本队的情况和大多数社员的意见,分别采取各种不同的办法,可以采取基本口粮和按劳动工分分配粮食相关结合的办法,可以采取按劳动工分分配加照顾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办法,不论采取那种办法,都应该做到既调动最大多数社员的劳动积极性,又保证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职工家属和劳动力少、人口多的农户能够吃到一般标准的口粮。
社员的口粮,应该在收获以后一次分发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