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后人民公社时期,“户”仍被作为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单位:农民的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
土地管理法》强调了“一户农民一处宅基地”的原则;20更不要说集体土地承包制度原本就是“包产到户”实践获得法律确认的结果了。21
此外,在农业税的纳税主体问题上,财政部也没有刻意区分究竟是农民个人还是农民家庭是农业税的纳税人。而只是笼统地说:“凡农村实行了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的地方,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益)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22因而,在土地主要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情况下,农业税亦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征收。
然而,在具体的利益分配环节,个人作为“户”的亚单位,其作用不容忽视。与民法文本上抽象的自然人概念不同,农村利益分配中的个人必须得到相当程度的还原或具化,首先,他/她要有农民的身份(具体到某一特定村庄的农业户口),23其次,性别、年龄、劳动能力,甚至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对于最终分得土地权利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过,也有证据表明,在农地承包权分配过程中,个体农民的上述特征不是被孤立考虑并被用作分配标准的,相反,个体农民从一开始就是其所在家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公正,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的计划必须仔细考虑不同品质土地如何搭配,还要确定成年人和孩子的不同权重、家庭劳动力和家庭人口的不同权重。24符运金、符敏敏诉李家山村11组强行耙掉其依离婚协议分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上的秧苗赔偿案就是一例。该案中,原告符运金离婚后于1993年带其女符敏敏与骥村镇李家山村11组村民刘福民结婚。1994年9月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二原告及刘福民父子共四人承包了被告李家山村11组在一百八长塘的水面0.8亩、同皮洞葡萄园的水田1.63亩、窝凼古地旱地0.21亩。根据发包方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第11组与承包方刘福民户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骥村镇人民政府向该户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25由此可知,集体土地在承包时,被系属于特定农户名下,但由其中一人代表家庭在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证上具名。具体的地块及面积是在综合考察了承包户的家庭人数及性别、年龄构成并权衡土地属性的基础上确定的。相应的,在发生诉讼时,也是由对外代表家庭具名的农民充任原告或被告的。比如,张星光、芮灵华诉张食岭互换建房用地纠纷案实际涉及的是两个家庭的利益(系争的建房用地属于“户”),但原告夫妻俩是用自己的而不是家庭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同时他们只选择了另一家的代表(俗话说的“家长”)作为被告。26
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建立在血缘、婚姻或拟制的基础上的身份关系,同时还要满足隶属于同一户籍的形式,但不必登记,27这就意味着,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能因其成员的过世、离婚以及户籍的分立而解体。随之而来的则是包括家庭的土地承包权利在内的财产的析分问题。前述符运金案中,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分得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长塘的0.8亩水面和窝凼古地0.21亩旱地则由刘福民父子承包经营。而在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中,28原告系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育有二子王大宝(1985年12月生)、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与两子的户口一直都在沟东村。王二宝因系超生没有承包资格。29王比学则因户口不在该村,不属于徐华平和王大宝组成的承包户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徐华平、王比学及其子属于一个家庭。因此,1990年只有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52亩责任田。
个人和家庭两个主体标准的并存没有对农民承包土地造成大的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和继承规则。根据前者,家庭(农户)承包的土地得到了有效的固化;30援引后者,则可以使个人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及相关权利在其去世之后仍然可以留在家庭内部成。31
当然,个人和家庭这两个主体标准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并用,更遑论混用了。而现实中恰恰出现了这样的做法。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2000年1月24日),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的5-10户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单次借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可知这种贷款是以“户”而不是个人为单位提供的。有趣的是,借款人条件中又包括了“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项,分明又是针对个人而言的。
此外,由于土地面积是一个存量,而村中人口数则是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终将受到挑战:据之,新增的集体组织成员将不能再从集体那里获得土地权利,只能与家庭成员分享既有的权利,从而造成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权益差别,32也与《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
5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不尽一致。现实中,很多地方每年都在调整土地。据成都市对承包地调整问题进行的局部调查,每年调田、五年调田和随时可调的占55%。33显然,这种调整和《物权法》(2007)关于承包期限(第126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进行确权登记的要求(第127条)存在差距。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在农村实行“个人-家庭”双重主体标准,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或某些家庭成员个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按户承包情况下,名为家庭财产的土体权利(也包括按户分配的宅基地等)实际上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综合体,但现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书在区分、证明农民个人权利和家庭公有财产方面都还力有不逮。34当出现家庭成员个人债务需要清偿时,如果不首先析产,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而当个人债务和家庭债务并存时,若不经析产,径行将承包权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用以清偿家庭债务,则会损害到个人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以家庭名义借贷专用于某个成员的情况下,35若不以全部家庭成员为被告并以“家庭财产”为执行对象,恐不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这样做对某些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债权人又不公平。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是谁?
在内地的法律谱系中,《
民法通则》使用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概念的直接源头是《
宪法》(1982)。该法第6条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并列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36从其第8条来看,所谓“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大致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组织。
1952年冬到次年春,土地改革运动在全国基本完成(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台湾除外)。此后,中国内地农村依次经历了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等“集体化”运动。37个体农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先是通过“入股”的方式转为(初级)合作社的财产,而后又在建大社、合作社并入公社的过程中后依次成为了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的财产。作为农民集体化最高形式的人民公社先后有几个定义。1958年的文件称人民公社是“工农商学兵相结合和政社相结合的社会组织”,是“社会主义结构的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基层单位,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基层政权组织合而为一”。381962年的文件也称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39——这无疑是一个更接近实况的表述。1978年的文件称其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40该定义还提供了一个在人民公社解体后仍然影响深远的概念“集体经济组织”。这几个定义都强调(农村)人民公社实行分级管理,但具体分几级以及以谁为基本核算单位则有所不同。根据1958年的定义,“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公社的管理机构,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管理区(或生产大队)一般是分片管理工农商学兵、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盈亏由公社统一负责。生产队是组织劳动的基本单位。”后两个定义都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只是1962年的相关规则允许人民公社根据自身情况实行公社和生产队两级或者是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核算,41而1978年的规则明确要求“继续稳定地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42——可以看出,至少在文本上生产队拥有了属于自己的土地。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