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证明责任转移之争虽然更多是自言自语,但这场争论客观上也产生了一些积极效果。首先,这种源于证明责任概念不同而导致的争论,不仅使结果意义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的重大差异暴露无遗,也进一步强化了证明责任概念进行明确区分和界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实际上,日本学术界的做法已经为我们作出了榜样。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后来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的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明责任。[22]其次,它使人们开始关注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理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功能,有助于纠正我们过分关注和强调证明责任而忽视提供证据责任的极端倾向。在我国摆脱传统上单纯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的过程中,对结果意义证明责任过度强调,以致从“行为偏在”走向另一个极端“结果偏在”。无论如何强调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才是本质,而作为行为责任的提供证据责任只是“投影”,认真对待提供证据责任都是我们面对的重要课题。对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功能发挥,日本学界甚至有所谓“反证不提出法则”或“反证提出责任”的理论。[23]我国已有学者开始强调要在承认结果证明责任的同时重视行为证明责任的重要功能:“结果责任毕竟是由实体法预置的,静态地规范着败诉风险,而诉讼案件都是个性化的、具体的、活生生的,它需要动态地调整,所以对个案而言,提供证据责任完全可以视案情作出对策性反应,完全能够对僵硬、静态的结果责任规范作出个别性评价。提供证据责任规范的差异,可以促进或者阻碍、限制或者扩展结果责任规范作用的发挥,具有对结果责任进行反思和评价的能力。” [24]
【作者简介】
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注释】 本文在术语使用上并不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如无特别说明,二者乃同一含义。当然,本文使用证明责任术语,并将其界定为结果责任,这本身也表明了本文的立场。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邵勋、邵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3页。
参见柴发邦等:《
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4—225页。
参见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第43页。
参见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2页。
参见霍海红:《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基于中国语境的考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
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436页。
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42页。
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9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这也充分说明,证明责任倒置只是用证明责任配置规则改变了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证明力量对比,而不是改变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身。
柯匹、科恩:《逻辑学导论》,张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张义华:《举证责任的转移》,《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465页。
肖建国、肖建华:《民事诉讼证据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