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明责任败诉解说的局限性
《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我们或者未对这种“模糊”的“不利后果”作进一步解释和展开,或者在具体理解或行文表述时由于种种原因将其简单而笼统地与案件的最终败诉结果相对应。以下三个原因可能有助于解释这种倾向或状况:首先,证明责任具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指引法官作出裁判的功能,而且作出裁判本身又是对诉讼结果的宣布和展示,因此我们的关注点便更多集中于证明责任裁判功能的最终结果方面而不是具体过程方面,而实际上,证明责任判决过程中的具体作用过程才最核心地反映着证明责任的运作逻辑和制度精神。其次,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将诉讼中的“不利”与“败诉”作同一理解,正是日常语言使用中的这种对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们想当然地认为证明责任概念中的不利后果必然是败诉结果。再次,将证明责任概念中的不利后果理解为败诉结果在大多数情形下(仅仅是大多数情形)并不会引起矛盾和错误,因而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和反思,就像一直被奉为“圭臬”的“谁主张谁举证”一样。
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存在本身及其运作原理对将不利后果理解为败诉结果提出了挑战。因为在证明责任倒置这种特殊情形下,作败诉结果的理解无法解释证明责任机制的具体运作和诉讼的最终结果。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原本由患者一方承担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医疗机构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过错”这两项“相反事实”的任何一个不能加以证明,就意味着医疗机构承担的不利后果便是法律或者“拟制因果关系存在”,或者“拟制过错存在”,而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医疗机构承担最终的败诉结果。具体而言,如果患者已对医疗行为和损害加以证明,而医疗机构证明已经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无法证明不存在过错,那么此时法律拟制医疗机构过错的存在(不利后果),但由于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此时并不充足(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医疗机构并不会承担败诉后果。[16]这一分析同时适用于医疗机构能够证明不存在过错,而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上述分析已经揭示出,虽然医疗机构承担了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但却未必会导致其最终承担败诉结果,这是将证明责任概念中的不利后果直接理解为败诉结果所无法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