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概念中的所谓不利后果应该被理解为事实真我不明时所作出的不利事实拟制,如此便能够对证明责任倒置情形下的证明责任作用机制作出完满的解释,而且其对医疗机构既承担了事实拟制的不利后果又最终承担败诉结果情形的解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具体而言,如果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这两项相反事实都无法证明时,法律便要拟制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事实均存在,从而在患者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这两项要件事实时,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便齐全了,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责任便得到了认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试图对证明责任倒置情形作出解释使我们反思对“不利后果”的理解,然而将不利后果作不利的事实拟制的理解并不是特别针对证明责任倒置情形的。以一般侵权诉讼为例,受害人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项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对其中的一项加以证明,法律将拟制该项事实不存在,而这种不利后果导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完备,从而导致受害人承担败诉的诉讼结果。换句话说,将证明责任概念中的不利后果理解为不利的事实拟制兼顾了所谓“正置”和“倒置”两种情形,与败诉结果的理解相比,显然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包容性。
五、“自言自语”的证明责任是否转移之争
证明责任在诉说过程中是否会转移或转换?这在我国近年来的证明责任研究中成为热门话题,甚至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然而,这种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制造”出来的,是使用不同的证明责任概念讨论问题的结果。逻辑学家所指出:“存在这样的情况:表面上的歧见实际上却不是真正的岐见,而仅仅是误解或词汇误用的结果。” [17]这一论断似乎特别适合于证明责任能否转移问题之争。持证明责任可以转移观点的学者实际是在行为意义上使用证明责任概念的,如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举证责任既可能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也可能从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不再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种主张,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也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当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 [18]还有学者在论证举证责任的转移时指出:“对某一事实负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会首先提出本证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随后对方当事人为了避免由于法官认定该事实而对自己造成的不利,会提供反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这样一来对某个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也就随着当事人双方提出本证和反证的活动而进行着转移。” [19]与此相对,否定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的学者实际上是在结果意义上使用证明责任概念的,如有学者指出:“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预先规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 [20]还有学者在论证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时指出:“在民事诉讼开始时,案件的性质已经被确定,此时,举证责任的分担情况已经十分明显。就是说,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是由原告来承担的。在特殊的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要由被告承担。无论在哪一种状态中,举证责任都必须与案件的性质相一致。举证责任是不转换的。当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就被法律所确定了。” [21]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在概念上作明确区分——将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称为“证明责任”,将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称为“提供证据责任”,那么这种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很明显发生转移的是提供证据必要性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而不是法律预先确定意义上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