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结论及其法理分析
通过对以上各学说的评析,我们的观点是:
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是可取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移转。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
第二,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就其性质上来讲,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
根据上述观点,简要做如下分析:
其一,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是所有权保留赖以发挥担保作用的法理机制。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但此种担保权不象抵押、质押等其他物的担保,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于他人财产上,它是财产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利益设定的。这之所以成为可能,首先是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作用的结果。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但也并不必然发生移转。具体地说,在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下,标的物所有权可在当事人间的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但当事人也可通过附条件而推延所有权移转时间,使标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就不动产而言,其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未登记而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就动产而言,形式主义虽然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同样可通过附条件而延缓所有权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由此可见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使得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所有权的“弹力性”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也成为可能。其次,附条件行为理论在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发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所有权保留就不会产生担保功能。这是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大大限制了所有权的“弹力性”效力,使此种效力只有在所附条件不能满足时发挥作用,从而决定:一方面出卖人依其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具有绝对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出卖人又正是以此种可能促使买受人完成所附条件,从而使所有权保留就具有了担保功能。当买受人完成了条件而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时,这种担保功能也随即不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