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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如果说美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由于其自身的革命而独树一帜的话,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由于其对他国法律制度的大胆移植而别具一格。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于1963 年制订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该法第3 章“附条件买卖”(实际是所有权保留买卖) 对所有权保留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其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合,它是当时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而全面继受美国统一洲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订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的结果,其许多术语直接来自美国法,与台湾地区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民法概念不尽吻合。如“附条件买卖”这一概念是译自英语“conditional sale”,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象台湾地区这种突破自己的民法体系,全面继受另一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罕见的。


  

  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新颁布的合同法之中。该法第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法律条文。


  

  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在“买卖”中的“动产买卖”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德国民法典在其“买卖、互易”中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一条(第455 条) ;此外《, 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有相应规定。日本在其《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规定。英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成文立法则体现于1979 年《货物买卖法》之中。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我国的立法方式当属第一种类型。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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