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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四是“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说”。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持该种观点的人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立法依据,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权益的保留,而担保权益则是设定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以担保价款或义务履行的权益。在“担保权益”的统一立法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在其出卖的货物上设定担保权益。


  

  (二) 对各种学说之评析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是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用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要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非得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债权担保角度对其予以考察不可。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认为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此和出卖人共有标的物。此说充分注意到了买受人地位的独特性和相对独立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初衷不符。因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明确写明,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也决不想在标的物交付后与买受人共有一物。其二,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地发生移转,这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上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削梨”似的移转所有权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这又有悖于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意义,因为在共有条件下,出卖人所享有的只是属于他自己的一部分所有权,而且已脱离了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作为共有人又无权收回整个财产,这又怎么能起到保证收回全部价款的作用呢?


  

  其次,从债权担保的角度观察,前文所述的四种观点都认识到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的性质,这无疑是可取的。但所有权保留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担保,各观点虽都标新立异,但均未能准确、全面地阐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担保性财产托管说”的理论背景是法国物权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在该理论中,财产所有权从托管人处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成为该项财产的所有人。这在形式上恰是让出所有权而非保留所有权,托管人与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显然不能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特殊质押关系”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这与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明显背离,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而且立法一般都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约款。可见“, 特殊质押关系说”缺乏法律依据,令人难以信服。“担保权益说”系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抛弃各种担保物权形式而以担保权益统一规定的担保立法模式为现实依据的,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统一商法典》第9 —202 条明确规定:“不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本篇有关权利、义务和救济条款均可适用”,这种作法与英美法重财产利用的所有权观念紧密相关。这种完全置所有权于不顾的思维方式,是向来具有尊重所有权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所不能接受的。与上述几种观点不同“, 担保物权说”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保留所有权是保证价金余额清偿的手段,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该说认为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成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物权,未免有些武断。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物权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属自物权,担保物权属他物权,二者分属不同物权种类,泾渭分明,所有权怎么能成为担保物权呢? 而且,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既非以获取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其主要目的,同时他对出卖物所享有的也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因而将所有权保留归于担保物权不符合担保物权之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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