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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结构模型新探

  
  这种企图导致的学术已成为一种基础,我们学习民法时难以摆脱,或许我们已经放弃了那种企图,但在我们的词汇里保留了这种企图的痕迹。法学家已死,但是他的学术还活着。

  
  我们揭示了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千丝万缕的联系之谜:法学家的一贯企图。这种企图使专业的法律关系术语也具备了调整对象的意义。

  
  回到我们的问题上来:如何区别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其实由于词汇的同源及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整体的对应性,在霍菲尔德式的对法律关系分类的场合下,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不存在法律关系类型化逻辑对应调整对象的问题。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是泾渭分明的。但是我们必须找到所有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民法典具备的共同的特点: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内在逻辑的完备性往往不将主体考虑在内,即主体在法律关系的逻辑完备性上是不具备意义的,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划分是在权利体系的完备性上进行的划分,这种完备性是不包括主体的。但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的划分,其逻辑完备性是包括了主体的,也就是说主体在其逻辑体系内是有意义的,其划分逻辑是涵盖了整个世界的。这是由于法律关系其内容就是权利,而法学长久以来关注的也只是权利而已,所以法律关系的划分就只是权利体系的抽象。

  
  这样看来,只要是逻辑完备性中,主体具有逻辑上的意义的,就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进行的编纂,而不具有的,就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编纂。这从根本上体现了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内在逻辑的不同,调整对象的逻辑建立在对世界的理解上,法律关系的逻辑建立在对权利体系的理解上。而在对世界的理解中,人是必须要被考虑的,在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关注的只是权利的体系,人的意义是不被考虑的。

  
  有了这条标准,我们就可以对所有的民法典进行评价——发现其线索,然后解释其线索。

  
  如《法国民法典》的三编:《人》、《所有权及其限制》、《所有权的取得方法》[20] 就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的结构的,其逻辑是,人可以得到哪些利益,人怎么得到这些利益,这种逻辑上的完备性中,人是有逻辑上的意义的。

  
  《绿色民法典》的《人》、《物》[21] 二编反映了人与物的对立,也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结构的。

  
  梁慧星的《民法典大纲》则是企图以法律关系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结构的,是对《德国民法典》结构的继承,只是在编的结构上,多了《合同》和《侵权行为》两编[22],这使得在法律关系的线索中,多了两个调整对象的概念,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这两编只是债编中的一部分,这两编和其他几编的并立,使得法典在编的层次根本不具备任何意义上的周延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不通,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也说不通,更不要说具备和调整对象的对应性,也就是不再具备对世界的整体的解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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