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模型的应用:两大障碍为了解决上面的问题,我们必须将目光投向已经存在的民法典,在区分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概念的基础上,考察这些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的逻辑或者是法律关系的逻辑,从而进一步完成对调整对象或者法律关系逻辑的决定因素考察。但是我们会发现一个普遍的问题,即我们分不清民法典中有些用以命名编题的概念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及其限制》一编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呢?所有权是法律关系的概念,但是在生活中也用,我们就不能武断地说所有权就是法律关系的概念。这造成了混乱。一般地讲,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概念是一种专业的术语。在一个发展中的文明中,总是存在一个人民的活动的分化的趋势,某些曾经由大家一起从事的活动开始由特殊的群体进行。曾经作为人民的共识的法,也逐渐转化为法学家群体的共识,法学家取代人民担任了法的发展的职能。法因此取得了双重存在的形式,一方面是法仍然是存在于民族的生活世界的有机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法又成为法学家手中一门特别的科学[14]。
相应地,法学语言和生活语言也产生了分化,尽管法学语言仍然是渊源于社会生活的,并没有像数学那样取得了独立的语言形式,但是如债、物之类的概念取得了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中所使用概念的意义,甚至有些概念是只具备了语言的形式而和生活中的概念没有任何关系,如物权、无因管理。这种法学上的概念一经确立,就会通过司法以及别的渠道成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从而使生活中的概念受到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微弱的——法律是关于大多数人的事情,却只是一小部分人的职业,尽管专业领域的特性使得法学上的语言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法学的语言和生活中的语言具有同源性,而且法学上的大部分概念还是在和生活中使用概念的意义差别不大的情况下使用的。有一部分如物权概念,它所使用的意义是生活中所不及的,也是一般大众所不能理解的。那么我们能不能通过法学专业的建构性法律概念来区别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呢[15]?这样的专业术语具备了形式上的完全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物权这样的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概念,它属于法律关系。但是当它具备了调整对象上的意义时,它又有了另一种意义上的混乱: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属性,意义上的调整对象属性,这种调整对象的属性并不是形式上也在生活中使用,而是它具有了调整对象的意义:比如包含物权概念可以被理解为涵盖了人与物关系,德国民法典的分编层次我们同样可以理解为世界原本是人与人的原权、人与物、人与人、人与自身繁衍的关系构成的,这样也是在调整对象的角度理解编纂民法典;其中包含了类似物权这样的专业性术语,也就是说即使是物权这样很专业的术语也具有调整对象的意义。
法律关系使用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使用的概念具有同源性,在很多生活中即调整对象使用的意义与法律关系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基本的意思是相同的,如所有权的概念,我们既可以将其视为一个专业的术语也可以将它看成是一个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词语,我们没有办法在形式上区别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这是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形式上如物权这样的概念具备了形式上的独立性,但是它又在意义上和调整对象产生了混同。这是我们遇到的第二个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