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而言,我国大陆学者所主张的吸收形式则简单的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以行为的性质予以比较,性质较严重的行为,吸收性质相对较轻的行为。当然,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定刑的轻重也可以作为比较的依据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性质的重与轻并不对应于行为的先与后,两个以上的行为不问孰先孰后,即使重行为在后,也吸收轻行为。例如,在携带管制刀具上了火车后,实施了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构成第130 条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性质上为轻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虽然在后实施,但性质为重行为,所以吸收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这是指以行为实行的程度予以比较,实行程度比较高的行为吸收实行程度比较低的行为。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两个以上的行为属于同一法条,而法定刑没有区别规定,而且行为在性质上难以比较轻重时,以实行程度比较高的行为吸收实行程度比较低的行为。例如,刑法第125 条第1 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当行为人分别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等行为时,通常情况下,只有非法制造行为之实行达到完成程度的,才能实施买卖、运输等行为,即上述行为中,非法制造的行为实行的程度较买卖、运输等行为为高,所以,以非法制造行为吸收较后实施程度较低的买卖、运输等行为。
3 、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也可称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共犯既实施非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又实施实行行为时,以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例如,教唆者在教唆他人犯罪后,又直接参与所教唆之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对教唆者不再论以教唆犯,而直接按照实行犯予以定罪处罚。
4 、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所谓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是指当行为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既有完成(既遂)的情形又有未完成情形时,以完成的行为吸收未完成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行为,对未完成的行为不再单独论罪。例如甲杀乙时,第一次未遂,而第二次实施时将乙杀害,完成了犯罪,则对甲只按照杀人既遂论处,不再论其未遂。
四、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限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关系以及区别是目前刑法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时有交叉,比如前面谈到的先伪造印章而后伪造有价证券的,既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对二者都应以重罪论处。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没有交叉的,就只能说是吸收犯,它反映了一定的犯罪实际现象,具有一定的价值。” 另外,有学者指出:“如果将吸收犯的数行为列入异质罪名的范围内,虽然便十与连续犯划线,却易于与牵连犯混淆;反过来,如果将吸收犯列入同一罪名的范围内,虽然便于与牵连犯分野,却易于与连续犯交叉。这正是为吸收犯争得一席生存之地的难点所在。” 也有学者在吸收犯的整体意义上分析与牵连犯的区别,认为吸收犯的数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必须是一致的,而牵连犯数行为触犯的罪名则必须是不同的。这种认识,显然不能适用于解释前述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与抢劫罪之间的吸收关系,也即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