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可能成立吸收犯。即数个犯罪行为若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可以认为是以连续故意反复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成立连续犯;若无连续故意而反复实施数个同种罪名,则成立同种数罪,都不可能成立吸收犯。前述第1 、2 、3 种观点表明的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三种认识,可以说对吸收犯之吸收与被吸收的犯罪的罪质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就可以成立吸收犯。前述第4 、7 、8 种表明的属于这种认识。上述对吸收犯的不同认识,涉及的是对吸收犯所犯数罪的罪质认识不同。例如,刑法第151 条的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根据第一、三种认识,无论是否评价为同一罪质,数行为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是没有疑问的;而根据第二种认识,由于具体罪名不同,似也可以认为成立吸收犯。但第一种认识之“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夕犯罪的吸收关系的观点,由于上述犯罪之间难以认为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 所以,也就不存在谁吸收谁的问题了。那么,吸收犯犯罪的罪质应当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上,对同一罪质而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是共识,由此”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的观点从这一点上说是能够成立的;而第二种认识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的观点,如从共识出发来看,也可以认为是将这种并列罪名的情况也视为不同罪名。据此,上述对罪质的认识,应当说虽然在表述上有区别但实际上是相同的。由此而言,对于吸收犯罪质是否需要明确限定于同一或者不相同的数个犯罪之间,由于认识并无不同,所以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将吸收犯之所犯数罪的罪质作广义上的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即同一性质不同形态的数个犯罪行为,属于同种犯罪,可以成立吸收犯;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即异质犯罪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基于此,所谓吸收犯,可以表述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为另一犯罪所吸收而仅成立吸收之罪一罪的情形。
二、关于吸收犯的成立条件基于上述概念,成立吸收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吸收犯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则无由成立吸收犯。所谓数个犯罪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数个相互独立并依法都具备可罚性的行为。所谓充足犯罪构成,可能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可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即属于犯罪行为。如果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是犯罪行为,其余是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则无论其关系如何密切,均不可能构成吸收犯。如果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本身就包含在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如绑架犯罪中实施暴力手段,因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并不成立吸收犯。有学者认为:“为杀人而强灌毒药致伤受害人身体,伤害行为被吸收于杀人行为内,受害人虽然未死,也只成立杀人罪,不另外成立伤害罪名。” 这种认识是将本身就包含在其构成要件中的必然内容,认为与本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是不正确的。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有数个举动,但性质完全同一,时间上又不可分,不是数个行为。例如行为人为教唆他人犯罪,反复进行劝说,只是一个教唆行为;为帮助他人犯罪,既提供工具,又出谋划策,也是一个帮助行为,不构成吸收犯。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分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同种性质的行为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 可以说,吸收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和独立性是其前提条件的必然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