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
林亚刚
【摘要】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关键词】吸收犯;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界限
【全文】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业己取得共识,即以犯罪事实所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但罪数形态仍颇为混乱。其中,吸收犯亦是争议问题较多的犯罪形态之一。因此,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吸收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的形式及其与牵连犯、连续犯的区别等,仍很有必要。
一、吸收犯的概念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概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其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其三,“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不同犯罪,但其中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一个犯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一罪。” 其四,“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其五,“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 其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其七,“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其八,“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等。
之所以有上述多种概念表述,可以说是由于对吸收犯的本质认识不一。认识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属于同一罪质。即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吸收为一个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一罪质。同一罪质,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一般表现为触犯同一罪名,不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一个罪名。换言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具有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它们之间的差别不过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差别,或不同类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别。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自然也是一致的,所以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同时,将吸收犯仅限定于同一罪名下“同一犯罪的不同形式”的犯罪中的观点,从含义上说,是认为只有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才能成立吸收犯,如故意杀人既遂之罪与未遂之罪之间的吸收。前述第5 、6 种观点即属于这种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