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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

  

  此外,在吸收关系的理解上,是否需要“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即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犯意?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一般地说,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从同一犯罪不同过程成立吸收犯的要求看,当然的结论是必须具有一个犯意、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不过,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关系中,如第127 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第128 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之间,恐怕不好说是一定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是一个犯意。如果说是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是一个犯意,那么,与其说是吸收犯,倒不如以牵连犯予以解释更具说服力。因为,以主观上同一目的,或者同一犯意的主观条件来界定吸收犯,恰恰成为吸收犯与牵连犯易于混淆而不易区别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吸收关系这一点上,“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并不是认定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还将在吸收犯的第三个条件中予以探讨。


  

  (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无牵连或连续犯意,这是成立吸收犯的主观条件。众所周知,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是成立牵连犯的条件之一。只有目的的同一性才谈得上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牵连犯意,则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成立牵连犯。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无认识,或根本未作打算,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并无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则无论如何不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牵连犯意。在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间不具牵连犯意的情形下,则可考察行为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而视情形成立吸收犯。


  

  至于连续犯的犯意,一般是指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是连续犯。由此可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犯意是成立连续犯的条件。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犯意,客观上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成立连续犯。若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连续性缺乏认识,则说明其并无连续犯意,可视情形成立吸收犯。


  

  三、吸收犯的形式


  

  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归纳,吸收关系之区分计有五、六种之多,具体言之:(l)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后者又可区分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2)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高阶行为吸收低阶行为、充实行为吸收局部行为、包括行为吸收成分行为、本罪行为吸收准罪行为。 (3)重法吸收轻法、实害法吸收危险法、全部法吸收局部法、狭义法吸收广义法。 (4)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全部行为吸收局部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5)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实行行为吸收加功行为。(6)刑法上之吸收可区分为刑之吸收、罪之吸收与行为之吸收。 至于在司法实务上,吸收关系亦众说纷纭,统而言之,计有以下几种:(l)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2)全部行为吸收部分行为;(3)后行为吸收前行为;(4)重罪吸收轻罪;(5)当然吸收;(6)实施行为吸收教唆行为;(7)特别条件之罪吸收非特别条件之罪;(8)接续犯之吸收。 正因为这种庞杂的吸收关系,“使学习刑法者,有如坠入五里雾中,而不知所措。更由于吸收犯概念之提出,其与法律单数之吸收关系究属一物,或属有所区别之两物,学说上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使本来己够混淆之概念,更形紊乱,而令人不知所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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