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

  
  美国法学者更是指出:“对于在涉及财产无任何权利瑕疵显示的交易中基于完全善意、有偿的无辜购买者来说,该规则(即不承认善意取得)的苛刻导致了普通法规则的法定修改(statutory modifications),即:所有权人(title owner)对已移转了的(conveyed )无效所有权(voidable title)不能撤销(revoke)以对抗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因此,无辜(innocence)使得不完美的所有权成为完美状态。 ”〔14〕(p506)对登记公信力,美国法也有一定的认同:“对于土地而言,要式之要件除具有证明功能外,尚可连同登记注册之要求,为所有权提供公示及公信力。”〔17〕(p158)“既然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信赖登记,因此没有理由保护那些不信赖登记的人。”〔18〕(p286)关于登记的效力,美国学者barlow burke先生的解释可谓精彩至致:“实施登记法的法律目的就是鼓励买受人把他们的契据(deeds )和其它产权证书(ownership documents)进行公共登记(public record)。对买受人的一个后果就是:一旦进行登记,登记副本(copy)就对其它主张有关产权和利益的买受人提供了公示(notice)。按照法律,登记的公示效力是:第三人是否确实知道登记,效果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第三人已‘推定注意’到(constructive notice)登记文件。该法律效力的另一方面是:人们可依赖登记,并且如果没有其它的实际通知,人们可以放心地忽略未登记事项的威胁。登记的另一后果是:该登记文件是不证自明的(self-proving)-也就是,它在法庭上无需进一步证明即被承认。因此,当同一财产或利益被出卖不止一次时,登记法是决定双方或双方权利主义者(titleholders)谁有优先权的标准(grist)。 ”“保护后顺位的买受人是登记法的主要目的。”〔10〕(p163)

  
  综上,如果真正通过公示方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就必须把公示方法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公示效力和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步。同时,还应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并且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结果的效力,即公信力。恰恰是公信力才能真正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但是,现代德国民法为维护交易安全,更是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债权契约中抽象出来,并使之单独做成一个物权合意(物权行为),以明示物权变动的确切意思表示。然后再通过公示手段表征这种合意,使物权有效发生变动。并且赋予该物权合意具有阻断原债权契约的效力,即债权契约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合意的有效与无效。物权变动只依物权合意外加其公示手段而发生变动,与债权契约无关。此即为物权行为(合意)的无因性。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是通过两个阶段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其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并赋予其无因性来阻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其二,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由于物权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普通的意定法律行为,如果要确定地使物权发生移转,也必须借助公示手段让人知、让人信,并且也要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以从事交易的结果,即公信力。

  
  与对抗主义相比,德国的物权合意的无因性制度,虽然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却又走向了另外的极端。具体表现在:其一,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其二,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人为割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抹杀公示公信力的作用。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力是有着不同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的制度,二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何况,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只依靠公示公信力也足以胜任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且还能使该制度设计做到简洁、实效与内在和谐。我们认为,还是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好(注:关于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及法律选择,笔者将有专文详述,此处不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