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

  
  但物权变动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严格按照我们所述的逻辑程序来进行。法律是来自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它是对生活经验的提炼和升华,而不是独立于生活之外的抽象。人们正是从古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具体法律规范和日常生活经验中逐渐归纳出现代的物权变动规则。就近代民法而言,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1804年)对物权变动并不都要求有外在的公示行为,除了不动产之赠与、先取特权、抵押权等需登记外,其它直接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转移。“买卖等有偿让与在原则上即不应采取登记制度,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契约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1〕(p90 )但物权的支配性本质必然要求物权变动要有公示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正如德国学者指出:“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12〕(p69 )法国也不得不在“1855年3月2日法律中规定:举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如果未经登记将不能对抗第三者。”〔11〕(p90)这样, 法国法关于物权的变动,在意思表示之外,又外加公示手段作为对抗要件。英美法亦然,由于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即可发生的转让,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对“在任何情况下都发生效力的转让”,也不得不做出“还需要诸如交付、密封文件或通知第三人”等行为要求。〔9〕(p66)但是公示手段并不干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即当事人仍可基于其意思表示使物权发生变动。它只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由法律独立地赋予了另一种效力,即对抗第三人效力。可见,在对抗主义立法例下,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是两个分离的、独立的阶段,并分别有着不同的效力。

  
  将公示方法视为对抗要件,只是意味着:第一,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优于)未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对第三人来说,只是让第三人知道有物权变动这回事,告知第三人就不要再为相同的行为了。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第三人无法从登记和交付中得知。用语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买了出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经交付(或登记),其它人就不要再向原权利人买了;第三人也可以从我这里买受该动产(或不动产),但我不敢保证原权利人不追索。

  
  公示手段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使物权变动让人知,但为了交易的可靠与安全,该公示还应让人信。可是把公示方法作为对抗要件的制度设计却起不到这种作用,因为对抗要件自身至少有以下两个不可克服的矛盾:

  
  其一,容易造成一个物上存在两个或多个所有权及他物权。这一点甚至采该立法例国家的学者也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围绕着某一标的物,数个人为取得所有权而发生纠纷的事可以经常见到。”〔13〕(p76)依对抗主义立法例,英美普通法对公示手段同样没有赋予公信力,其表现就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普通法,一个人只能转让他自身享有的所有权(title)。因此, 没有人能从小偷那里得到完全的所有权,无论他获得物时的情形是多么的无辜。”〔14〕(p506)这(善意取得)却不是英国法上关于动产财产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所采取的一般规则是真正的所有人可以恢复他的财产,或者从转让中获得补偿。因此b将a借给的书出卖给不知情的购买者c,那么,c则必须将书返还给a或者支付赔偿金,他买书的行为则构成违法受让,无论他是如何的无辜。然后,才轮到c向b追偿,因为是a 基于信任而将该书借给b的。“〔9〕(p47)美国法亦然,正如peter hay所说:”美国法律并不保护动产的善意取得。“〔15〕(p84)因此在英美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物多权的矛盾。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当事人双方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财产就从卖主手中移转给买主了。……(即使)没有表示意图,处于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也发生移转。……但如果卖主以欺诈买主的方式将货物出售并交付给第二个买主,……第二个买主即成为货物的所有人。“〔9〕(p66—6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