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

  
  其二,容易造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赋予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在冲突,使得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彻底。举例说,甲(原权利人)与乙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并经登记,乙又转卖给善意之丙,丙也经登记。后甲因受乙诈欺而予以撤销原买卖契约时,丙基于对乙登记内容的信赖能否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呢?登记尽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但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由于意思表示与公示方法相分离,法律赋予登记正确推定的效力只是对于第三人有意义,却并不影响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丙可向乙主张登记内容正确而受善意保护,也可向其它第三人丁主张登记内容正确而对抗之(当乙先卖于丁而未登记时),唯独不能向甲主张登记内容为正确推定而保护其物权善意取得。此时就会出现,当丙主张乙丙间的买卖契约推定为正确时,甲乙间的契约仍然为无效,原权利人甲仍旧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可向丙请求原物返还。因此,乙丙间的正确推定效力与甲乙间的仍然无效,就形成了明显的矛盾,善意之丙最终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丙基于登记而主张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只能获得向乙的债权请求权。连一个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取得都无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可想而知。

  
  造成这种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法律把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与公示完成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相分离。一方面规定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使物权发生转移,即意味着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与公示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该意思表示完成也即物权移转完成后,却又赋予公示方法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意味着生前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公示”而无效,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又怎么能说欠缺公示呢?这正是矛盾之根源。有学者很有见地地指出了这一点:“意思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的时期与公示的完成期相分离,导致了意思主义立法不能像形式主义立法那样,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的处理。”〔16〕(p40)从而,“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12〕(p103)

  
  采对抗主义立法例国家之学者当然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他们试图依靠法律逻辑自身予以解决,但都于事无补。这是对抗主义立法例自身内在矛盾使然。因此,其补救只能寻求法律制度之外的救济方式,而无法求助于法律的自身逻辑。否则,不是牵强附会(注:如英国意识到采对抗要件而不承认善意取得,“倾向于保护(原)所有人以至于有悖于商业惯例”。“这或许可想见英国法多少有些太偏袒所有人。”(f.h. lawson,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p.47.)但其补救手段首先不是赋予公示公信力, 而是解释为:“卖主被认为是从第一个买主那里获得了将货物出售给第二个买主的授权。”(ibid.,p.67)实际上,该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第一次买卖关系没有交付造成的。英国法意识到了该矛盾,进而指出“即使没有交付,也会产生同样的后果(即权利移转的后果),(但)前提是要能够将该买卖的发生通知所有的有可能随后仍然从占有该货物的卖主手中购买货物的人。”应该说,这是补救对抗要件之不足最科学的措施了,可将安全系数增至最极点。但正如他们所指出的:“这在实际中却是不方便的。”(ibid., p. 67)美国法对此的补救是,为了保证买受人真正收下了“没有问题的产业”,“一方面,它可以依靠‘产权摘要’以及他的律对此的评价。‘摘要’是关于特定财产证书登记中的一切处分的概括,它由私人摘要或收集政府记录的产权公司加以汇集和提供。……如果‘摘要’有错……或律师的评价有错……他(买受人)一般将不会取得财产本身而只得到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向他提供(代替‘摘要’)产权保险,即对法定产权买价额的保险单。如果这样,他的补偿也只是金钱上的而不是获得财产本身的权利要求。”(〔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89页。)可见,美国法的这些措施也并不能保证获得财产本身,而只能得到损害赔偿,最多是债法上的保护。),就是枉费心机(注:如日本学者为解决权利不确定的矛盾(一物两权或多权),他们创立了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权利主张说、诉讼法构成说、公信力说等多种学说,(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2~484页。 )“但无论哪种学理解释均无法自圆其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与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排他性原理相矛盾;第三人权利主张说更不能成立,因为在所有权已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何来利益正当的第三人?诉讼法构成说是用程序法的理论来解释实体法上的问题,无说服力;公信力说则更不符合‘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力的效力,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故这一学说也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一矛盾。”(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7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