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登记或交付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契约兼或物权契约)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法、日意思主义以及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就是这么设计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正像有学者所说的:“物权的公示原则并不是法律的抽象拟制,而完全是现实的生活关系的反映。因为,物权的本来性质就是对物的支配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6〕(p82—83)
公示手段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效力是权利变动让人知的效力,即公示的告知作用。用孙宪忠先生的话说:“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交付,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7〕(p83)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推定公示的事实就是正确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8〕(p55)公示告知作用是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的指示器,公示内容推定为正确是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前提。《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薄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2 )在不动产登记薄中涂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第1006条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注:本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对《德国民法典》法条的引用,均采孙宪忠先生的翻译。)在法、日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也是毫无疑问的。比如,日本民法关于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不动产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8〕(p56)英美法也承认公示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出卖者对物的占有本身即为他对物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9〕(p7)需要明确的两个问题是:一是,这里的第三人是任意第三人,还是把恶意第三人排除在外。基于民法保护善意主体、惩戒恶意主体之私法精神,当然应把恶意主体排除在外。“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这是该原则的相对性。”〔8〕(p56)二是,既然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公示内容可推定为正确,那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手段的信赖所取得的物权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当然具有不可追夺性,否则该信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也是公示手段的第三种法律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即公示公信力。公示公信力以公示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其逻辑起点,以公示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但这又是寻求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所必需的,因为在善意第三人与无辜原权利人之间无论保护何方,都是一个两难选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登记法则(包括任何类型)置各州立法机关于为难的(unenviable)的地位,那就是:在双方都受到转让(conveyed)且都期望获得所有权的当事人之间如何选择将要失去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双方都是无辜的,从而陷入艰难的选择。但是如果要使财产转让制度顺利运作的话,清晰的规则是必要的”。〔10〕(p166)选择既能保护善意之人且能兼顾社会交易安全的赋予登记或交付公示公信力的制度规则也就应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