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认为在未必的故意的场合可以适用信赖的原则,可为何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却未能进行有效的说明。[34]
第五,认为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具有可罚性,而在未必的故意的场合否定可罚性,不过是心情
刑法观的体现而已。[35]
第六,所谓有意识地促进本身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类型的定义和内容都不明确。例如,在向卢森堡银行转账的设例中,行为是否属于自身就具有犯罪性质取决于正犯人的目的,因为客户的目的就是偷税,自身就具有犯罪性质,可是如果向妇女出售面包时,该妇女毒杀丈夫只需一个面包,却一下购买了几个面包,除其中一个面包用于毒杀丈夫外,另外几个是用于解决小孩们的饥饿问题,这时若以正犯人的目的就难以判断购买面包的行为是否还属于自身就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也就难以判断面包商是否系有意识地促进他人自身就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从而难以肯定犯罪关联性,难以肯定是否成立可罚的帮助。[36]
本文认为,德国学者Roxin的主张的最大疑问在于,不仅
刑法关于故意的规定中没有区分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共犯规定中也没有针对确定的故意和未必的故意设立不同的处罚原则,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的区分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而已,将这种不具有实定法根据的区分运用于划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界限,难免存在疑问;而且,对于非中立行为无疑要处罚出于未必故意的帮助,何以唯独对中立行为设此“待遇”,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行为的性质固然与主观认识存在关联,但是否存在主观认识原本应是在解决客观归责问题之后的主观归责的问题;主观认识与否,并不能决定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正如同样是劝他人乘坐飞机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劝乘的班机正好是本·拉登袭击美国世贸大厦的飞机,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没有差别,主观认识影响的只是罪过的问题。中立行为的特殊性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在于中立行为本身。如果可以认为这种中立行为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没有达到值得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的危险的程度,就应否定存在帮助行为,否定符合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