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则上讲,从保护会员的表达自由以及着眼于平台业者的日常业务性考虑,通常不应科予平台业者事前防止及事后移除有害信息的义务,不宜科予其正犯或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四、P2P服务提供行为原则上不应受罚
近年来,兴起可供他人直接从个人电脑搜索并下载所需档案的所谓点对点(Peer to Peer,P2P)的软件传输与相关服务。[15]会员利用P2P网站经营者提供的软件和相关服务能够通过上传和下载的方式相互享用各自拥有的档案资料,可谓互通有无。打个比方就是音乐爱好者相互交换歌曲磁带以便享受更多的音乐。但问题是,不仅上传的档案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且下载档案的会员也通常不管该档案是否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而P2P会员上传、下载档案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尽管P2P网站经营者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软件和相关服务客观上为会员侵犯他人著作权提供了帮助,其经营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此外,有些P2P网站经营者使用大量广告、电子邮件对大众或特定人推销点对点网络服务,企图吸引会员利用网站服务搜索、下载所供他人下载的档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教唆犯?需要指出的是,P2P网站经营者并不直接提供下载的音乐等作品,其只是为会员相互之间上传、下载档案提供软件和相关服务,所以其不是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而是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
从国际上看,自点对点技术问世以来,连带的智慧财产权侵权诉讼不断发生,已有为数不少的P2P网站著作权侵权案例。如美国A&M v.Napster.com案、荷兰Buma/Stemra v.KazaA案、美国Aimster v. John Deep案、日本RIAJ v.MMO案、韩国RIAK v.Soribada.com案、美国MGM/Arista v.Grokster & StreamCast(Morpheus)案、澳大利亚Universal Music Australia v. Sharman License Holdings(Kazaa)等等,不胜枚举。[16]下面以日本Winny软件案、台湾Kuro判决以及ezPeer判决为例探讨P2P网站经营者的责任。
(一)相关案例
1、日本Winny软件案[17]
被告人将自己开发的具有保护档案资料共享者的匿名性功能的档案共享软件Winny软件的最新版挂到自己的主页上,这种软件可供档案资料共享者自由下载使用,下载的档案资料中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档案资料,因而利用该软件的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已被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宣判有罪。[18]Winny软件案争议在于,提供下载软件的被告人应否承担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责任?日本Winny软件案之所以广受关注,还因为Winny软件案牵涉P2P所谓点对点服务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全世界引起关注的原因在于,网络科技发展与现有法律冲突以及公众利益与知识产权人之间利益冲突问题。[19]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上传Winny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判旨如下:
1.被告人开发、公开Winny软件的最新版并提供给正犯作为实行行为的手段使用,除有形地促进正犯犯罪使其容易实施外,其具有的匿名性功能还从精神上强化了正犯的犯意,致使正犯可以便捷地毫无顾忌地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但是,Winny本身作为网络空间的P2P运用的一种必要的技术,具有多种可能的用途,具有积极的意义,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开发这种软件,技术本身都具有价值中立性。提供价值中立的技术行为,一般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因而无限定地扩大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并不妥当。
3.从外部看这种技术提供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作为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应看这种技术在现实社会的利用状况,以及人们对其的认识,结合提供时的被告人主观状态来判断。
4.被告人对于此软件会受广泛重视,并被广泛利用来侵害他人著作权这一点,存在充分的认识、容任,仍然予以开发、公开。当然,并不需要被告人在上传这种软件时存在积极的企图,即便被告人只具有通过公开的方式来验证这种技术的性能的这种主观心态就足以肯定帮助的故意。
5.在网上,P2P会员所下载、上传的档案资料中有相当多的部分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而没有授权的作品,因而会员广泛利用包括Winny在内的软件侵害他人著作权,尤其是在可以安全地获得Winny软件的情况下,侵害他人著作权显得尤为便利。被告人对这种软件的现实利用状况显然存在认识,而且容忍这种状况的持续。由此,被告人通过在自己的主页上公开最新版的Winny下载软件,致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很方便地下载此软件;正犯人利用此软件的便捷、匿名的功能,大肆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实行行为;因而,被告人通开公开软件的方式便利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了帮助犯。其开发本身不应评价为违反
著作权法的帮助行为,故只要提供这种技术没有特别地形成了“适合”违反
著作权法行为的状况,就不应认为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不该当违反
著作权法犯罪的帮助行为。但是,同样的提供技术行为,若是特别地形成了“适合”违反
著作权法行为的状况,行为人还存在故意,就可能成立违反
著作权法犯罪的帮助犯。[20]